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計會員(含會首) 二十名,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採內標制, 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十七 號甲○○住處開標。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加入「萬家隆」(楊艷秋以該名義上會 )與陳文章二人,合計會員(含會首)為二十二名。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其任會首之便,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時起, 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冒用未到場之會員林春(二次)、曾美鑾、黃月鳳名 義,在標單上偽簽林春、曾美鑾、黃月鳳署名及偽填標息金額分別為四千一百元 、六千元、五千七百元、五千八百元(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號所示),而 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競標會款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互助會之競標,因標息 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其他會員佯稱林春、曾美鑾等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春、 曾美鑾、黃月鳳。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甲○○因週轉困難而停止標會, 活會會員乙○○、丙○○(均已繳交九會之會款)發覺有異,經互相詢問後,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假冒被害人林春、曾美鑾、黃月鳳名義,偽 造標單,據以冒標會款,致生損害於曾美鑾等人之權益,並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 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與被告,共得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等情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美鑾、柳 明村、陳文章、楊艷秋、姚光、張銘顯、呂瑞芬、周淑虹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 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 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核被告 冒用曾美鑾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會款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冒用未 到場之會員林春(二次)、曾美鑾、黃月鳳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林春、曾美鑾、黃 月鳳署名及偽填標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開標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冒用未到場之會員林春(二次)、曾美鑾 、黃月鳳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林春、曾美鑾、黃月鳳署名及偽填標息,共詐得金額 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僅偽簽曾美鑾署名及偽填標息,共詐得金額四十一萬四千 元,為單一犯行,其適用法則容有疏誤。(二)被告積欠會員乙○○、丙○○各 二十七萬元尚未達成和解,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 無犯罪前科,及詐騙金額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積欠會員乙 ○○、丙○○各二十七萬元尚未達成和解,但已取得其他會員諒解,有同意書、 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陳文章、呂瑞芬、蘇銀治等會員當庭表示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標單,已為被告 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既屬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自任互 助會首,召集會員乙○○等含會首計二十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三萬元,每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十七號甲○○之住宅開標。詎其竟於 起會後,再擅自以「萬家隆」及「陳文章」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其等名義 標會,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又連續藉以冒標二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 他會員互助會款,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萬家隆」及「陳文章」二會,係楊艷秋與陳文章於伊起會後隔月加 入互助會,所以未登記於原始之互助會簿,但伊有以電話通知會員增加二會,而 「萬家隆」已自行得標,陳文章尚未得標,伊並未假藉其等名義上會及標會等語 。經查會員楊艷秋以「萬家隆」名義上會,陳文章則以自己名義上會,其二人均 係在被告前開互助會成立後次月加入,而不及填載於原互助會簿之事實,業據證 人楊艷秋、陳文章結證明確,證人楊艷秋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幾日加入 互助會,以「萬家隆」名義入會,名字寫在最後一個,甲○○亦有告知伊陳文章 加入互助會,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得標,是自己去標會的等語(見原審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文章結證稱:伊因認識被告先生才入會, 第一次繳會是八十八年四月間,該次共繳二會,其中一會是補三月的會款,伊迄 今已繳了九次會款,目前尚屬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姚光、張銘顯、呂瑞芬、蘇銀治均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有通 知說另加入了「陳文章」及「萬家隆」二會,依以前上會的經驗,有碰過起會後
,又有新會員加入的情形,但一般均是起會後次月加入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詞悉相符合,至堪採信。綜上證詞以觀,「萬家 隆」、「陳文章」二會確係楊艷秋與陳文章於被告召組互助會後次月所加入,是 告訴人於三月間所取得之互助會簿,未記載四月份加入之「萬家隆」、「陳文章 」二會,自屬當然,要不能以該互助會簿上未記載前開二會,即擅行推測必為被 告所冒名加入。又其等加入互助會後,被告並曾通知其他互助會員增加二會之事 實,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當時漏未通知告訴人二人,有所疏失,然亦不能據此即 臆測該二會為被告杜撰之人。參以「萬家隆」之會,業由證人楊艷秋於八十八年 九月親自得標;「陳文章」之會迄未得標,且已經陳文章繳足九個月會款之情, 益證被告之辯解非虛。從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冒用「陳文章」及「 萬家隆」名義入會,並藉機冒標該二人會款之事實,難認被告甲○○就該二會犯 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已成罪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 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