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617號
SLEV,105,士簡,617,2018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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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品菲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願凱
被   告 陳素瑩
      陳智蕾

訴訟代理人 陳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許美珍,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曾品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及2 層(下稱 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澤銘,系 爭樓層之面積合計為991.91平方公尺,約300 坪(其中專有 部分地下1 層面積446.03平方公尺、地下2 層面積382.51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各層均為11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 別為地下1 層770/1 萬、地下2 層660/1 萬),而陳澤銘自 民國70年起即從未就系爭樓層繳納任何管理費用,原告向住 戶於102 年1 月前收取之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 ,而依第32屆全體委員第1 次會議第4 案決議自102 年1 月 起每坪增加15元,即自102 年1 月份起管理費由每坪55元增 為每坪70元,復為使陳澤銘儘速清償管理費,因而於104 年 3 月26日召開之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第3 次會議第3 案決議:「決議通過本大廈地下室B1以每坪每個月管理費定 為新臺幣50元,向陳澤銘先生追繳所欠,否則聘請律師訴訟 」等內容,惟陳澤銘仍未繳清積欠之管理費,故被告就系爭 樓層之管理費請求自100 年6 月份起至105 年5 月份止,計 算如下:⑴100 年6 月至101 年12月:300 坪×每坪55元× 19 月 =31萬3,500 元;⑵102 年1 月至104 年3 月:300 坪×每坪70元×27月=56萬7,000 元;⑶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300 坪×每坪50元×14月=21萬,合計109 萬0, 500 元。又陳澤銘已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 繼承人,應負清償上開管理費之責,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 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大樓地下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澤銘大廈新建工程竣工圖」所示係供防空避難兼停車 場使用,然陳澤銘為增加其所有同棟1 樓之出租面積,將原 本設計供車輛進出之汽車用電梯封閉,肇致系爭大樓地下室 長期無法供停車使用。又上開委員會決議,非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適用,依同條例36條規定 ,管委會有維護共有部分、管理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權限 ,上開決議並無違法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陳澤銘購得系爭樓層後,未經營該處,致地下一層之樓梯出 入口遭原告設置管理室堵住,更於此期間,原告擅自將沉水 式消防設備改為陸上式無權占用,後陳澤銘欲活絡利用系爭 樓層時,始發現地下一層之樓梯出入口遭管理室堵住,樓梯 間置放私人物品,垃圾堆積如山,經向原告反應後,雙方於 101 年8 月13日書立協議書,僱工清除垃圾及廢棄物,至於 管理室遷移乙事,原告則提出須將地下一層及地下一、二層 中間之樓梯出入口各安裝不銹鋼安全門,並興建地面層後方 樓梯逃生門及防火巷之條件,陳澤銘為此簽訂102 年8 月16 日之確認書,又於103 年7 月間,管委會為在系爭大廈地下 一層之天花板重新安裝污水管,期間長達7 個月,後陳澤銘 欲將系爭樓層作為停車場之用,對於原告無權占用之消防設 備,有損被告之權益而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期間內,原告 始將突出地面之水箱、水槽等,改為沉水式加以覆蓋,然系 爭樓層之公共樓梯之安全門,其門框下方有水管、消防管穿 過,致安全門無法完全閉合,被告諮詢建築師後始悉,安全 門須完全閉合且高度不得低於190 公分,違反建築法第35條 之規定,並且地下一層後門安全梯門扇,其樓梯中間平台上 之排水管與迥轉半徑相交,迴轉半徑少於150 公分,又違反 建築法第33、34條,阻礙逃生,故系爭大廈始終未通過大樓 公共安全檢查,被告雖一再向原告反應,卻置若罔聞,被告 不得已,只得自行出資僱工修繕,及自行安裝升降梯,供車 輛出入之用,嗣於107 年3 月1 日出租他人使用。是以, 107 年3 月1 日之前,被告欲使用系爭樓層而不可得,實可



歸責於原告,且系爭樓層長期以來,從未有清潔及管理維護 之服務,亦從未使用公共電梯等受益情形,原告請求管理費 應無理由。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有關管理費金額繳納多寡,理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惟被告自104 年起即未收到委管會之通知參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違反上開規定,對被告而言,應屬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8 月13日原告與陳澤銘間所 簽立之清理地下室廢棄物清理協議書,其記載雙方須各自處 理在系爭樓層之自身物品,遺留原處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並 約定清運總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40% ,陳澤銘60% 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稽之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8 月16 日原告與陳澤銘間所簽立之確認書,其已記載:「一、本大 廈一樓騎樓地、地下室B1、B2區分所有權人陳澤銘先生,於 民國102 年5 月31日在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及102 年8 月 2 日第四次會議中提出強烈主張,欲收回長年遭管委會管理 員室佔用之空間(堵住通往B1、B2之出入口),以便活化個 人財產的管理,並兼及供本大廈防空避難室使用;二、經二 次會議後所有與會人員一致決議通過,將目前佔用所有權人 陳澤銘先生之管理員室位置,遷移至一樓面對本大廈之中間 新位置;三、本大廈一樓後方樓梯逃生門及防火巷通往皇家 季節酒店後面出口通往馬路之改善工程,與前面一樓樓梯通 往地下室B1及B2通往B2之鐵門二扇,陳澤銘先生表示願意負 擔所有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可知,原 告於101 年8 月前即有堆置廢棄物占用系爭樓層之情形,且 被告所稱地下一層之樓梯出入口遭原告設置管理室堵住致無 法利用系爭樓層等情,亦屬事實。基此,原告既未盡其維護 環境之職責而使廢棄物堆置系爭樓層,且設置之管理員室復



影響系爭樓層出入,原告於此猶就系爭樓層收取管理費,顯 非事理之平。至原告雖謂因陳澤銘所為之建築設計致系爭樓 層無法為停車使用云云,惟此與上述全然無法使用之情形, 應屬二事,尚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之管理費所據者多為管委會之 決議內容,此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規定,顯有不符。 更有甚者,原告所據之原始管理費即101 年12月前之每坪55 元,其權源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引以為據。至原告雖引同條例36條之規定為據,然該條 僅係規範管委會之職務範圍,並非管理費繳納標準權源之規 定,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之情,尚非無憑,應屬可採。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1,8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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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