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7年度,643號
SLEM,107,士簡,64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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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拾得之信用卡,所詐得 新臺幣共9,54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33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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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