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余俊彥
陳博勝
陳長興
邱宏睿
陳禹蓓
王詩晴
吳文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8 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博勝、陳長興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邱宏睿、陳禹蓓、王詩晴、吳文琪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余俊彥、陳博勝、陳長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余俊彥加暴行於陳博勝、陳長興,被移送人 陳博勝、陳長興共同加暴行於邱宏睿(均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
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余俊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擋住陳長興及拉扯之行為, 證人陳博勝、陳長興均證稱遭被移送人余俊彥毆打,且證人 吳哲緯、吳文琪、張元齊、吳政鴻亦均證述被移送人余俊彥 有與他人起衝突之情形,證人王詩晴、吳哲緯、吳文琪、吳 政鴻並證稱陳博勝、陳長興分別有受傷及衣服遭拉扯破損之 情形,核均與證人陳博勝、陳長興所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可佐,堪認被移送人余俊彥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陳博勝、陳長興雖均否認有毆打他人之情事,被移 送人陳博勝辯稱:其僅有拉扯對方衣領,並未動手毆打對方 云云,被移送人陳長興則辯稱:其係因防衛而還擊,當時大 家都在勸架而拉扯云云。然查,證人邱宏睿證稱其遭被移送 人陳博勝、陳長興毆打,核與證人楊宇翔、練維琦、陳禹蓓 、王詩晴、吳文琪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 足見證人邱宏睿所言非虛,被移送人陳博勝、陳長興之辯解
無從採信,堪認被移送人陳博勝、陳長興確有共同加暴行於 邱宏睿之行為。
㈢核被移送人余俊彥、陳博勝、陳長興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 被移送人余俊彥、陳博勝、陳長興係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 余俊彥係加暴行於陳博勝、陳長興,被移送人陳博勝、陳長 興則係共同加暴行於邱宏睿,並非相互鬥毆,移送意旨容有 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余俊 彥、陳博勝、陳長興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宏睿、陳禹蓓、王詩晴、吳文琪 於107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邱宏睿、陳禹蓓 、王詩晴、吳文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邱宏睿、陳禹蓓、王 詩晴、吳文琪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均在場,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邱宏睿、陳禹 蓓、王詩晴、吳文琪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其 僅係在場勸架等語。經查,證人即其他在場之人余俊彥、邱 宏睿、練維琦、陳博勝、陳長興、李祐源、吳哲緯、張元齊 、吳政鴻均未證稱被移送人邱宏睿、陳禹蓓、王詩晴、吳文 琪有何鬥毆之行為,證人楊宇翔固證稱有一名女子參與推擠 ,及有男子抓住邱宏睿等語,惟無法指明其所稱之女子及男 子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被移送人邱宏睿、陳禹蓓、王詩晴、 吳文琪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移送人邱宏睿、陳禹蓓、王詩晴、吳文琪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邱宏睿、陳禹蓓、王詩晴 、吳文琪有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 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