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郭瑞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 竟無法送達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聲 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 人上開戶籍地址,經郵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職權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未居住於上揭處所 」,有該局民國107 年11月6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12094 號函可稽,且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 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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