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7年度,129號
CYEV,107,嘉簡聲,12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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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秋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秋琴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目前因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11月13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1202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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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