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林木城
被 告 范修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蒐集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無非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掩飾犯行, 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然其因於網路上看到辦門號 換現金之網頁,即依該網頁所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 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聯繫,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將其原已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系爭電話),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小宇。嗣小宇或與其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即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名義與 原告接觸,並以系爭電話作為連絡方式,於原告有資金周轉 需求時,前後4 次調借現金予原告以取信原告,嗣原告於10 6 年5 月22日,急需大量資金周轉而撥打系爭電話與阿文聯 絡後,阿文即表示須先將利息140,000 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 戶,使原告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140,000 元轉匯入阿文所指定張軍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完畢後,該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卻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遭詐騙之14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原告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 年5 月22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 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724 號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有 罪判決,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 附民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交付系爭電話而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 財產受有侵害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14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