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712號
CYEV,107,嘉簡,71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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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小蝦米汽車商行即賴柏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在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從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本 件支票),經提示後,被付款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未獲得付款。因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開事實,已經由原告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作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支票是被告簽發、訴外人鴻丞建設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而且原告屆期提示後沒有獲得付款,被告依照上開 規定,應該依照票載文義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 據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以及從退票日(107 年8 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另外,本件的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
│1 │嘉義市第│小蝦米│鴻丞建│25萬元 │民國107 年│民國107 年8 │JG0000000 │
│ │三信用合│汽車商│設有限│ │8 月25日 │月28日 │ │
│ │作社中埔│行即賴│公司 │ │ │ │ │
│ │分行 │柏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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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