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575號
CYEV,107,嘉簡,575,201811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林宗禾
被   告 江穗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在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從民國107 年7 月16日起到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計算的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不到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段000 號房屋是原告 所有,原告把前開房屋的1 樓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從民國 106 年5 月14日起到107 年5 月15日為止,租金每個月(下 同)6,000 元,應該在每月14日給付,另有保證金12,000元 ,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㈡被告在本件租 約期滿後並沒有再和原告續約,也沒有繳納租金,原告曾經 在107 年7 月27日通知被告如果要續租必須另外再訂租約, 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因此,原告107 年5 月16日起已經屬於 違約,應該把房屋交還原告,而且經原告用保證金抵扣兩個 月租金(違約金),原告還可以從107 年7 月16日起到被告 交還房屋日止,依照本件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每個月按照租 金2 倍(也就是12,000元)計算的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開、㈠所示的事實,已經提出租賃契約書為 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經 在107 年5 月15日到期,應該可以採信,另外,被告並沒有 主張原告有同意續租的事實,則本件的租賃關係已經因為租 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房屋,自有法律 上的依據。




㈡另外,依照本件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在租期屆滿後,如果 不即時把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原告每月可以向被告請求按 照租金2 倍計算的違約金,一直到被告遷讓房屋之日為止( 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租約的租期在107 年5 月15日屆滿 ,而被告並沒有把房屋交還給原告,則原告依照前開約定請 求被告從107 年7 月16日起到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的違約金,也有法律上的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從107 年7 月16日起到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12,000元的違約金,都有理由,應該准許。四、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該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依據上面的規定,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