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蔡鈞安
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麽名
郭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經經濟 部命令解散,於107 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 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利。而其董事之張治忠已辭任被告之 董事職務,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可佐, 是本件應以該公司董事王麽名、郭漢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時誤列張治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誤會,應 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6 年7 月21日提示,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支票是公司開立,王麽名、郭漢宗均不知情,亦 未參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遭退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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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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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萱萱國際股│臺灣銀行│AK0000000 │80萬元 │106年6月13日 │
│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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