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409號
CYEV,107,嘉簡,409,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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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景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重任 
被   告 陳景興 
被   告 陳景和 

被   告 陳景茲 
被   告 陳景伸 
被   告 陳景鈞 
被   告 曾陳彩華
被   告 陳秀滿 
被   告 官伯亮 
被   告 官淑梅 
受告知人  官騫瑞(原名:官坤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在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訴外人官騫瑞就被繼承人陳賴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應該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陳景惠陳景興陳景和陳景茲陳景伸陳景鈞曾陳彩華陳秀滿各負擔其中258 元,原告、被告官伯亮官淑梅各負擔其中86元、85元、8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景惠陳景興陳景和曾陳彩華陳秀滿官伯亮官淑梅經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規定的情形,所以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官騫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436



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9266 號 債權憑證可證。㈡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原為官騫瑞的被繼承人陳賴治所有,陳賴 治死亡後,由官騫瑞和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陳景惠、陳 景興、陳景和陳景茲陳景伸陳景鈞曾陳彩華、陳秀 滿應繼分各9 分之1 ,被告官伯亮官淑梅及官騫瑞應繼分 各27分之1 。又被告等人和官騫瑞就本件土地沒有達成分割 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而官騫瑞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本件土地的權利,原告為了保全債權的必要,可 以代位債務人行使分割遺產的請求權,請求分割本件土地。 至於被告陳景鈞所提出被繼承人在民國81年4 月6 日簽立的 同意書,同意由被告陳景鈞單獨繼承該土地,不足採信。因 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按照官騫瑞和被告等人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官騫瑞與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治的遺產應予分割,並 由官騫瑞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景鈞:我母親(被繼承人陳賴治)曾經在81年4 月6 日簽立同意書,約定他過世後,本件土地就歸我1 人所有, 其他的人沒有權利。因為當時我母親要領農保,所以沒有辦 法在生前就把土地過戶給我等語。
㈡被告陳景伸:之前沒有看過這同意書,但是如果我母親真的 這樣寫,我也沒有意見。本件土地的繼承登記是我去辦理的 ,我沒有去請教別人,就依照一般的繼承辦理等語。 ㈢被告陳景茲:我母親在80多歲時,曾經主動提及本件土地想 要給被告陳景鈞,因為農事只有被告陳景鈞在做,其他兄弟 沒有在做農事,父母親要如何分配,我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景惠:按照應繼分分割,我沒有意見,對於同意書, 不便表示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景興陳景和曾陳彩華陳秀滿官伯亮官淑梅 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來是陳賴治所有,陳賴治已經死亡,官 騫瑞和被告等人都是陳賴治的繼承人,被告陳景惠陳景興陳景和陳景茲陳景伸陳景鈞曾陳彩華陳秀滿的 應繼分各9 分之1 ,官騫瑞和被告官伯亮官淑梅的應繼分 各27分之1 等事實,到場的被告都沒有爭執,而且有被告陳 景伸申辦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所檢附的繼承系統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1頁),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被告陳景鈞應該舉證證明本件同意書是真正的:



被告陳景鈞辯稱本件土地應該由他1 人繼承,並且提出同意 書為證據,但是原告都否認。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雖 然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但是推定為真正的規 定,必須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是本人或者他的代理人 所為,在當事人間已經沒有爭執或經過舉證人證明時,才可 以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已經表示上開同意書不可以採信。依照同法第357 條的 規定,被告陳景鈞應該提出證據證明同意書是真正。 ㈢本件同意書還不能認定是真正的:
1.依照被告陳景鈞的說法,本件同意書是在81年間寫的,但是 ,陳賴治是在105 年5 月14日死亡,而被告陳景伸也在105 年7 月19日(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就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95頁、83頁)。而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的 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如果陳賴 治真的有寫本件同意書表示本件土地要由被告陳景鈞1 人所 有,那麼,為什麼陳賴治死亡已經超過2 年,被告陳景鈞都 沒有提出同意書要求其他的繼承人把本件土地登記給他?為 什麼被告陳景伸在被告陳景鈞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同意書 之前沒有看過本件同意書?被告陳景鈞雖然表示他不識字, 不知道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但是被告陳景鈞 也陳稱:當時我母親說這筆土地是要歸我1 人所有,其他的 人沒有權利;簽本件同意書,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212 頁)。因此,如果本件同意書是真正的,縱使被告陳 景鈞不識字,但是依照他的說法,在寫同意書時,他就知道 本件土地要歸他1 人所有,那麼,為什麼在陳賴治死亡後數 年,卻都一直沒有向其他繼承人表明此事,並要求單獨取得 土地所有權?這顯然違反常情。
2.證人曾陳彩華雖然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作證表示: (同意書)見證人欄中「曾陳彩華」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 母親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但是證人 就「同意書是在哪裡簽的」、「(你的簽名)是在簽同意書 現場簽名或是有人拿去給你簽名的」、「同意書上的筆跡是 誰的」、「簽同意書時除了家人(陳賴治陳景鈞)外有無 第三人在場」等問題,都以事隔多年,已經忘記等語回應。 雖然證人作證時距離同意書上所記載書立的時間已有20幾年



,但是被告陳景鈞陳稱簽立本件同意書時,是在律師或代書 處,另外有陳賴治陳景鈞曾陳彩華在場,同意書的字跡 不知道是律師或代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如果這是真的,那麼,曾陳彩華應該是被邀同在書寫同意書 時在場,為何卻只記得是陳賴治叫他簽名,簽名時有陳賴治陳景鈞在場等,而卻不記得有沒有其他人在場等事情,這 也違反常情。因此,證人的證言,不能輕信。
3.此外,被告陳景鈞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本院認為還沒有辦 法認定本件同意書是真正的。
㈣本件土地應該由官騫瑞和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本件既然不能證明同意書是真正的,那麼,被告陳景鈞辯稱 陳賴治生前表示本件土地要歸他1 人繼承等情,就不能採信 。依照民法第1148條前段的規定,本件土地應該由官騫瑞和 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本件土地已經由被告陳景伸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繼承人要終止其間的 公同共有關係,只能以分割遺產的方式為之,而將遺產的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是屬分割遺產方 法的一種(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也採這 種見解)。而本件官騫瑞和被告等人間就本件土地並沒有不 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為法律規定或物的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的情形存在,共有人間又沒有協議分割,官騫瑞為 本件土地的公同共有人,也沒有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官騫瑞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本院因此依 據官騫瑞和被告等人的應繼分比例,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表 所示,並且按照分割後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四、最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 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的訴訟是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因此本件雖然是准許原告代位官騫瑞分割本 件土地的請求(也就是判決原告勝訴),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然是代位共有人官騫瑞



請求分割,也同受其利益,如果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則顯失公平。因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被告陳景惠陳景興、陳景 和、陳景茲陳景伸陳景鈞曾陳彩華陳秀滿等8 人各 負擔258 元,原告和被告官伯亮官淑梅分別負擔86元、85 元、8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坐落│面積(㎡)│公同共有權│分割後各共有人的│
│ │) │ │利範圍 │應有部分 │
├──┼───────┼────┼─────┼────────┤
│ 1 │嘉義縣水上鄉溪│2656.39 │1分之1 │被告陳景惠、陳景│
│ │安段1067地號土│ │ │興、陳景和、陳景│
│ │地 │ │ │滋、陳景伸、陳景│
│ │ │ │ │鈞、曾陳彩華、陳│
│ │ │ │ │秀滿的應有部分各│
│ │ │ │ │為9 分之1 ,訴外│
│ │ │ │ │人官騫瑞、被告官│
│ │ │ │ │伯亮、官淑梅的應│
│ │ │ │ │有部分各為27分之│
│ │ │ │ │1 ,並且按照上開│
│ │ │ │ │應有部分的比例保│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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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