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736號
CYEV,107,嘉小,73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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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江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7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陳明純所有車號0000─F2號汽車(下稱本件車輛), 由原告承保保險。被告在民國105 年10月19日駕駛車號00─
7425汽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地下二樓停車場倒車時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到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經過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26 元(包括 零件費用2,580 元、烤漆費用3,370 元、工資576 元)。原 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給陳明純,因此,依照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二、本件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4,376 元: ㈠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零件應該折舊,金額計算如下: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2.本件車輛出廠時間是100 年4 月(見本院卷第11頁),在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5 年7 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 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 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上開零件費用為 2,580 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為430 元【計算式:2,580 ÷(5 +1 )=430 】。
㈡以上零件殘值430 元,加計烤漆費用3,370 元、工資576 元 ,原告可以請求修復必要費用為4,37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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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