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273號
OLEV,107,員簡,273,201811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昶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日、文號:員土測字第一三九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中州段95-1、97-2(下分別稱 系爭一、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4平 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 9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廠房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 一、二土地之面積,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7 年9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依土地複丈結果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一、二土地(面積分別1.27平方公尺、34 3.45平方公尺)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且現均為原告所承



租、占有,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文 及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人收執聯可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同段96地號土地(下稱9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其對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卻無任何權源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同段96-11地號土地,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員簡字第2 3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 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並已強制執行完畢。茲在另案強制執 行過程中,發現系爭廠房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前開系爭一 、二土地,詳如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8月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編號A、B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係於68年即興建完成,且由被告自104 年6月間分別向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向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92、94、95、97地號土地,而當時係 承租系爭廠房所占用之土地。原告所申請承租之土地共有三 筆,其中系爭一、二土地合計344.72平方公尺,合計繳交租 金為12,915元(自104年1月至104年9月),換算為每平方 公尺每月租金為4.16元。被告所占用系爭一、二土地之面積 共計為3.23平方公尺,被告願與原告及國有財產署協調,由 被告負責繳納該部分租金,以免原告權益受損;且被告願意 自原告承租之日起支付此部分租金予原告,並至108年12月 31日後改由被告承租,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僅每月溢付13.4 3元,然原告卻請求被告拆除鋼構加強磚造之建物,其經濟 價值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一、二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對於系爭廠房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廠房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及國有土地 租金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範圍,並返還編號A 、B部分土地,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應否拆除越界占用土地之廠房並返還編號A、B部分土地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 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 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查,觀諸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內容記載:「…二、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南面即同段90、99、17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員林鎮,同段94、95、97、98、1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現均為瀝青路面。…」等語,且系爭一、二土 地分別自同段95、9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有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堪認編號A、B部分土地之 磚牆鐵皮廠房係越界加蓋,且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則原告 請求拆除,本無礙於編號A、B部分土地之磚牆鐵皮廠房所 毗鄰相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整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無理由。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98年1月23日增訂民 法第796條之1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 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 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 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 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
2.查編號A、B部分土地之磚牆鐵皮廠房,為被告之前手嗣後 所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增建部分 之材質為鋼構磚造屋牆,僅作私人廠房使用,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編號A、B部分土地之磚牆鐵皮廠房占用部分顯已影 響原告之占有權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拆除編號A、B部 分土地之磚牆鐵皮廠房部分花費金額若干、有何重大損害等 情,則被告辯稱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所耗費之金額遠大於原 告可得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3.綜上,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 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176號 判例意旨可參。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 權源,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承租 之系爭一、二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一、二土地之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一 、二土地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一、二土 地云云,自屬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二土 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一、二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磚 牆鐵皮廠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另被告已在系爭土地經營皮革化工業多年,本院於107年8月 9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時,該廠 房內堆置相關原物料及產品甚多,其拆遷、搬移並非立時可 就,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A及B部分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爰 兼顧雙方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起算日依同法第396條 第3項為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