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秀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獲 置理。又大眾商銀業於92年5月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 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三、經查,本件被告邱秀花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2月15日死亡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邱秀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 訴時,因被告邱秀花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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