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劉俊杰
被 告 鐘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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