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202號
NTEV,107,投簡,202,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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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被   告 楊錫榮 
      洪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巫素蓮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莊富安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蕭慶賢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賴坤明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李姿瑩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戴惠雯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蔡妹純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陳俊亦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劉文珍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賴慶都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吳信賢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土字第25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0.24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巫素蓮莊富安蕭慶賢賴坤明李姿瑩、戴惠 雯、蔡妹純陳俊亦劉文珍賴慶都吳信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被告楊錫榮洪員及訴外人楊張椪為被告,並聲明以 :㈠原告得有通行南投縣○○鎮○○○段○○○○段○0000 ○000○0000 地號等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拆除南投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00000000 號所示約27公 尺之違建圍牆,以排除原告通行阻礙。嗣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2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草屯 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 請草屯地政所測量,作成草土字第25400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後,原告先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巫素蓮莊富安蕭慶賢賴坤明李姿瑩戴惠雯蔡妹純、陳 俊亦、劉文珍賴慶都吳信賢,及訴外人嚴家治、林麗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嗣原告分別 於本院107年7月19日、同年11月9 日撤回對嚴家治、林麗芬 、國產署、楊張椪之訴訟,並經嚴家治、林麗芬、國產署、 楊張椪同意,而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另於107年9月27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同段1034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1034、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 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巫素蓮莊富安、賴坤 明、李姿瑩戴惠雯蔡妹純陳俊亦劉文珍吳信賢( 下稱被告巫素蓮等9 人),及被告蕭慶賢賴慶都之部分, 係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均屬系爭鐵門之所有人,係為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又就 聲明第1項、第2項、第3 項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者;另就系爭鐵門面積之更正,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是核原 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均與首揭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 共有坐落同段10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甲地究否 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847、847-1、852、855、857、8 58、85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 乙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國產署 管理之同段1050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甲地,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即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500 巷( 下稱系爭公路)。又同段1050地號上現有水泥板橋,並經管 理人國產署同意原告通行。另原告亦為系爭甲地共有人,所 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77,又系爭甲地係為南投縣草 屯鎮南坪路500 巷66弄之巷道,本屬可供人通行之道路,故 原告以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是原告對系爭甲地即有通行權存在。且因系爭乙地均為農 牧用地,為符合農作目的,本有供人、車、農用機具通行之 必要,故系爭乙地需以系爭甲地對外通行,始符合系爭乙地 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 甲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甲地、同段10 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錫榮洪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其中同段84 7-1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同段1054地號土地,又同段1054 地 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 國有土地,且該土地上已有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公路,原 告所有之同段847-1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同段1054 地號土地 之距離甚短,且該土地目前多為雜草,或種植果樹之用。 故依被告張錫榮洪員所指稱之通行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 方案,方屬對鄰地侵害最小方案。又系爭甲地本屬建築用 地外,且為封閉社區內之私有道路,並未對外開放,常有 社區孩童於道路上玩耍,若供原告以大型機具進入將破壞 社區安寧,及影響社區住戶之安全,故原告主張之以系爭 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並非屬對鄰地最少之侵害方案。另



系爭鐵門,係由包含被告張錫榮洪員等社區居民7 人所 出資興建,故非屬被告張錫榮洪員得以拆除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巫素蓮等9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 具狀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地,且系爭鐵門非屬追加 被告所共同興建,係社區所有人中之7 人出資興建,原告 追加此部分訴訟,應非可採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蕭慶賢賴慶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乙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 袋地通行權:
⒈經查,系爭乙地均係農牧用地且為原告所有,系爭甲地則 為兩造共有,而同段1050、1054地號土地分別為國產署、 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爭乙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 相鄰,系爭乙地最近道路為系爭公路;另系爭乙地南側鄰 接同段1054地號土地,而同段1054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可聯 絡至系爭公路;復系爭乙地西南側毗鄰同段1050地號土地 ,而同段1050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接系爭甲地,又系爭甲地 西側連接至系爭公路,且系爭甲地為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 500 巷66弄之巷道,系爭甲地全部均屬柏油道路等節。此 有地籍圖、同段10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乙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甲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054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35頁、第43至69頁、第253至第269頁、第339頁)。 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所人員至系 爭乙地、甲地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且草屯 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 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第241至247頁) 。又被告巫素蓮等9人及張錫榮洪員就此並未據爭執; 另被告蕭慶賢賴慶都經合法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是前開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乙地 既為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始得聯絡最鄰近之系爭公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 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 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以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符合系爭乙地之 通常使用,亦屬於對系爭乙地之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⒈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787條 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 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 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 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 觀之,自應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且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 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 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 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 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乙地西南側鄰接同段1050地號土地,而同段10 50地號土地西南側毗鄰系爭甲地,又系爭甲地西側可連接 至系爭公路,且系爭甲地為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500 巷66



弄之巷道,系爭甲地全部均屬柏油道路等節,此有地籍圖 1 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草屯 地政所至現場勘測屬實。則系爭甲地既屬南投縣草屯鎮南 坪路500 巷66弄之巷道,且為柏油鋪設之路面,則系爭甲 地即屬供人車之道路,且系爭乙地以系爭甲地聯絡至系爭 公路距離亦短,再依履勘現場之照片,亦足見系爭甲地上 多有停放汽車等情,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 路,實符合系爭甲地之現有利用現況,無礙於系爭甲地共 有人間對於土地之利用,故本院衡酌系爭甲地通行之面積 、位置、現況等因素,且其通行範圍坐落之位置筆直、單 純,而未影響系爭甲地之利用,應認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另查系爭乙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自應考量系爭乙地農作之基本要求,始能 謂為符合系爭乙地之通常使用,又斟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 機械化,即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 度已約近於2 公尺左右,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 大於2 公尺之情況,故本院衡酌前情,並參諸系爭甲地全 部均屬柏油路面,而系爭甲地亦常有停放社區車輛等情, 則認以系爭甲地全部為通行路線,始能維持系爭乙地發揮 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得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 ,實屬適當之通行範圍。至被告另辯稱以,系爭甲地為社 區內私有道路,原告通行將有害社區安全等詞;然查,系 爭甲地之使用現況本為供社區人、車通行,且系爭甲地上 亦多停放各式車輛,本屬動力車輛可自由往來之道路,又 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亦屬同為系爭甲地之通行權利,而非 主張將系爭甲地作為通行以外之利用,故難謂供被告等人 通行系爭甲地並於無害安全,而供原告通行即生有害安全 之虞;況查原告亦屬系爭甲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甲地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甲地之利用現況既係提供共有人間 為通行使用,自難排除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亦為通行之使 用,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乙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系爭甲地為通行路線聯絡至 系爭公路,核屬有據。
⒊又被告復辯以原告通行系爭甲地非屬最小侵害方案,而草 屯地政所草土字第3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 號乙之通行路線(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方屬最少侵害方 案等詞。惟查,被告所辯稱之前開通行路線,自系爭乙地 通行至系爭公路,需先經過系爭通行土地後,而後連接至 坐落於同段1054地號上之現有道路後,始得到達系爭公路 ,且系爭通行土地現況,並無道路而為雜草叢生之土地等



情,此有本院於前開履勘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 、第241至247頁)。故可知被告所辯稱之通行路線,相較 於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其就系爭乙地通行至系爭公路之 距離為更遠,且影響通行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範圍亦甚鉅 大,實不利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後續利用,且系爭通行土 地並無道路可資通行,若原告欲以被告之通行路線對外連 絡系爭公路,尚須於系爭通行土地上開闢道路,對比於系 爭甲地之現況本屬道路,對於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利用顯 屬較大之侵害,足認被告所指稱之通行路線,非屬最少侵 害方式。況查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已明確表示無 法同意原告通行前開土地,此亦有林務局投政字第105421 426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可採。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甲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 門拆除: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 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乃袋地所有權之 擴張,若第三人無權占有周圍地,已使袋地所有人無法圓 滿行使其袋地所有權,則第三人無權占有被通行地,自屬 妨害袋地之所有權,則袋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之意旨請求除去妨害,而袋地所有人當可請求第三人拆除 通行地之地上物以供通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 第2256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同段105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國產署,業已同意 原告通行同段1050地號上之水泥板橋等情,此有國產署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500412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且經國產署於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642頁)。是足認原告對於同段1050地 號土地上之水泥板橋,有通行權存在;而就系爭甲地原告 亦存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意旨,系爭鐵門 坐落於系爭甲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上,既已妨害原告所 有系爭乙地之通行權利,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門,即屬 有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被告所有,此有南投縣政府府 建使字第1060155257號函、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 頁31頁、第341至344頁)。且依被告楊錫榮洪員於本院 10 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鐵門部分何人 所有?何人興建?」答:....是社區所有人一起興建的。 鐵門所有權人應為興建當時1034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並觀諸前開陳情書之內 容陳情事項第二項,已明確記載系爭鐵門係由社區住戶共 同興建,且被告巫素蓮莊富安劉文珍蕭慶賢、賴坤 明、李姿瑩楊錫榮戴惠雯洪員蔡妹純陳俊亦均 於前開陳情書之連署人欄上簽署。另參以,前開南投縣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函文,亦將被告均列為社區之關係 而為通知對象。且系爭鐵門坐落被告之社區內,則依經驗 法則,該鐵門係由社區居民共同出資興建,抑或因社區房 屋所有權轉讓而同時受讓社區公用或公有部分之所有權, 亦屬社會交易之常態。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應可推知被 告應均為系爭鐵門之所有人,且因系爭鐵門之設置已防礙 原告之對於系爭甲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使,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等節,實屬有據。另被告 巫素蓮等9 人具狀辯稱以,系爭鐵門非其等所共同興建, 係社區所有人中之7 人出資興建等語;且被告楊錫榮、洪 員嗣於審理中亦改稱系爭鐵門為社區7 人所興建,而非社 區居民共同興建等詞。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鐵門為 由何人所有乙節,本為居住於被告社區之居民始得以知悉 ,且系爭鐵門相關訴訟資料亦應存於被告之社區,故關於 系爭鐵門為何人所有之待證事項,其相關事證應均存於被 告處,則該事項即具訴訟證據資料偏在於被告之特性,況 原告已為前開證明,則被告欲提出反對之抗辯,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鐵門為何人所有之事項負擔舉 證責任。惟就此被告均僅泛稱為社區居民7 人出資興建云 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鐵門出資者,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等節,即屬有據。(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甲地 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甲地,且不得在系爭甲地上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 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甲地及同段10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 除;又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甲地,不得在土地上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被告巫素蓮 等9人之聲請,且參酌系爭甲地即通行路線之面積為 412.39 平方公尺,及系爭甲地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4,600元等節,酌定以1,896,994 元供擔保之金額【計算 式:412.39平方公尺×4,600元/平方公尺=1,896,994 元】 ,並為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 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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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