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詹益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惠子所有,而由訴外人陳 茂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 ○號(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1 1公里9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均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 駛於系爭A 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不慎自後追撞訴 外人廖伯訓駕駛之車號0000-00(下稱系爭C 車),系爭C車 再往前推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吳惠子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470 元(細項 為:零件49,840元、工資17,130元、塗裝16,50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36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及訴外人廖 伯訓、何羿賢、蓋震宇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98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9,840元、
工資17,130元、塗裝1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車台 中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 受損情形,以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 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 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7,130元、塗裝16,50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9,84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98年(西元20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 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A車 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12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 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984元【計算式:49,840×1/ 10=4,984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8,614元【計算式:4,984元+17, 130元+16,500元=38,61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38,6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