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簡濟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民權路口 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吳玲雪所有、 由訴外人陳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 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24元(含工資費用1,005元、 零件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3,8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查詢、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陳志成駕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 位求償同意書、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1,824元, 其中工資費用1,005元、烤漆費用3,819元、零件費用7,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9月 出廠,直至106年7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2年10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668元(計算式:1,005+3,819 +1,844=6,668)。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824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66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6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第3年折舊值 2,787×0.369×(11/12)=9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943=1,84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