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柏勳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被 告 王守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 )之司機即被告王守均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 外人黃雅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星光公司之司機 即被告王守均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4元(含工資5,104 元
、零件費用18,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星光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 前審理時及提出之答辯狀抗辯略以:被告王守均是向其租 車,該車輛外觀看得出來是由被告星光公司所經營;被告 王守均只擦撞到系爭保車後方保險桿下之踏板,依原告提 出之車損照片所示,是施工前拆下來的照片,其認定後保 險桿未受損;且系爭保車年份未知,材料部份需以千分之 438 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守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光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王守均於106 年2 月 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損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崧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星光公司所不爭執;而 被告王守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3,904元,其中工資為5,10 4 元、零件費用為18,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被告星光公司固抗辯系爭保車僅 後保險桿下方之擾流板受損,保險桿部分並未受損等等, 然依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之現場及車損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下方照片),除擾流板受損 外,保險桿部分亦有受損,故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應認與 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星光公司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2 月出 廠,直至106 年2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2 年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年1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5 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256 +5, 104 =12,360)。至被告星光公司抗辯折舊需依千分之43 8 計算等等,然該計算公式適用之前提係營業用客車,惟 系爭保車為自用小客車,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自無 上開公式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守均於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外觀上有被告星光公司字樣之車輛,業據被告星光公
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 ),客觀上可認被告王守均係為被告星光公司服勞務,被 告星光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星光公 司與被告王守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王守均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23,90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3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 擔51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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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0×0.369=6,9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00-6,937=11,863
第2年折舊值 11,863×0.369=4,3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63-4,377=7,486第3年折舊值 7,486×0.369×(1/12)=2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6-230=7,2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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