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1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 0 號8 公里600 公尺處西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陳怡年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26,420 元(含工資59,908元、零件費用66,51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原告提供照片所示,其根本沒有撞到系爭 保車前面、行李廂,其只有撞到後保險桿,當時陳俊廷也有 在那邊,如果陳俊廷有異議的話,可以請警察照相,其他損 失其不負責;另估價單明顯含水量很高,有浮報價格,其有 打電話去問台明賓士,對方電話中向其報價是30,000多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8 公里600 公尺處西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損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 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6,420 元,其中工資為59 ,908元、零件費用為66,51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僅 係後保桿受損,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等,惟本件 被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保車,而依上揭估價 單上所載,可知修復之部位均係系爭保車後保桿或其周圍 之部位,確與本件事故相關,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系爭保車於車廠修復時,車廠所列之修車項目或修 理方式係屬不當、不必要或價格過高之證明,則其上開抗 辯,自難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其 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1月出廠
,直至107 年2 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51 元(計算式:66,5121/10=6, 6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6,559元(計算式:6,651 +59,9 08=66,559)。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26,42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6,55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即裁判費1,33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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