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7年度,17號
NTEM,107,投秩,17,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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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朱閔煌 



      陳威翰 


      陳伯誌 


      陳俊庭 


      朱哲賢 


      藍健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23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70021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閔煌朱哲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威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部分:
一、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9 月22日21時30分。(二)地點:南投縣○○鄉○街村○○街0 巷0 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與被害人邱柏源因故發生 糾紛,被移送人朱閔煌持水果刀、被移送人朱哲賢持不明 物品而與被害人邱柏源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閔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柏源廖冠竹邱盛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相片8 張。
三、核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供被移送人朱閔煌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非查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陳威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陳威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9 月22日21時30分。(二)地點:南投縣○○鄉○街村○○街0 巷0 號。(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威翰因朋友與被害人邱柏源間之糾紛, 而聚集被移送人朱閔煌陳伯誌陳俊庭朱哲賢前往上 開地點意圖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被移送人陳威翰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辯稱係 至現場當和事佬等語,然證人即被移送人朱閔煌於警詢時陳 稱係被移送人陳威翰稱要集合後一起去打架等語;證人即被 移送人陳伯誌亦於警詢時稱係被移送人陳威翰表示其朋友與 被害人邱柏源有糾紛,要求其前往等語,而上揭證人朱閔煌陳伯誌與被移送人陳威翰均為朋友,應無陷害被移送人陳 威翰之可能,是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足見被移送人朱閔煌陳伯誌陳俊庭朱哲賢至現場應係被移送人陳威翰意圖 鬥毆而聚集無疑。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 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有明文。移送機 關固認被移送人陳威翰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本件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威翰有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爰依上開說明,變更被移送人陳威 翰此部分移送之法條。核被移送人陳威翰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陳威翰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參、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因被移送人朱 閔煌與被害人邱柏源於臉書上互嗆後,即與被移送人朱閔煌 於107 年9 月22日21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街村○○ 街0 巷0 號與被害人邱柏源、被移送人藍健綸互相鬥毆,因 認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三、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均否認有何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或辯稱未參與打架、或辯 稱僅係載送被移送人朱閔煌至現場、或辯稱係為保護自己而 與對方拉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邱柏源於警詢時僅明 確證稱與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有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證 人即在場人廖冠竹高裔岱亦均僅證稱有一群人持棍棒、刀 械直接進入被害人邱柏源家中開始大小聲打起架來等語,而 未指證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證人即被害人邱柏源之父邱盛旺於警詢時亦未證稱上開人 等有參與鬥毆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有互 相鬥毆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 庭、藍健綸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 、3 款、第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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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