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救字,107年度,13號
PKEV,107,港救,13,201811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煥虹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呂香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 年度港簡調字第22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調字第221 號受理在案,因無力支出訴 訟,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影本為釋明,且核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