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30號、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鑰匙貳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服刑出監後 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包包及手機,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未能 與被害人陳蘇梅蘭、林維宗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手機已由被害人林維宗 領回,對被害人林維宗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另所竊取被害人 陳蘇梅蘭所有之包包內無現金,僅有鑰匙兩串,價值雖不高 ,但對於被害人陳蘇梅蘭而言卻造成重大不便,復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
人陳蘇梅蘭之包包1 個(內含鑰匙2 串),並未扣案,然既 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 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林維宗,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