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文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熙文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行經水林路與文化路設有車行方向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上開路口左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適有林萬力騎乘腳踏車, 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 林萬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林萬 力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熙文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 588 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4頁;雲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力之子林育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相卷第7 頁、第3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相卷第20 頁至第2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 要1 紙(見相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26頁)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影本各1 紙(見相卷第29 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32頁)、雲林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36頁)、雲林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41頁至第51頁)、相驗照片14張( 見相卷第55頁至第58頁)、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共18張(見相卷第11頁至第19頁)存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伊有看到被害人等語 (見相卷第3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16頁)。被告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相卷第29頁),對 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竟疏於注意,貿然 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至為灼然。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騎車之腳 踏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26頁 )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被告因貿然左轉,與 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精 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 、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 7 年民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 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技術業, 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9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01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