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承龍
蔡宜軒律師
上一位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謝明顯
謝淑雅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前列二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羅偉甄律師
邱珮綸
蔡碧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顯、謝淑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為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二、本件依據據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 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分別為:「塗銷 被告甲○○所有建號: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建 物登記,並依被告甲○○與前手(待查)之買賣價金,金額 在原告對待給付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塗銷被告乙○○所有建號:彰化縣○○鎮○○里○○巷0號 之1之建物登記,並依被告乙○○與前手(待查)之買賣價 金,金額在原告對待給付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惟原告未提供追加被告即甲○○之前手(待查)與乙○○之 前手(待查)之姓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107年8月15日以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民事 裁定,限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追加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追加 之訴,並已於107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分別送達予原告訴 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等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三紙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就「追加被告即甲○○之前手(待查) 與乙○○之前手(待查)」等2人於期限內依法補正,則就 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