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協國、鄭枚、劉秋娟等3人(下稱被告劉協國
等3人)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
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比較,以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算至起訴時即民國(下同)10
6年12月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
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或以全部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原告起訴時僅記載債務人即劉木下
積欠信用貸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31,089元及自94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
額,復未提出全部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何,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其中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提出,本院即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72,741元(計算式如下:131,089+131,089×
【11+159/365】×0.1612=372,7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繳納完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51/1,000,下稱系爭一土地)、同段36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885/12,000,下稱系爭二土地)、同段367-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73/4,000,下稱系爭三土地)、同段6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及系爭一、二、三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
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三、補正系爭一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6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資料(含買賣契約書及其印鑑證明,即96彰北建字第000000
號等申請資料)。
四、補正系爭一土地(權利範圍:103/1,000)、系爭二、三土
地於101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含贈與契
約書及其印鑑證明)。
五、補正被繼承人劉木下(男,33年9月17日生,106年6月11日
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
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六、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照)。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
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
、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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