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劉青蓮
被 告 石勝豪
訴訟代理人 石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丈字第05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建物及C部分(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7年4月24日土丈字第5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
(二)原告係於民國104年間向石錫典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196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107年1月23日經 田中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得知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三)原告既買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就有權利,違建加蓋部分 拆除並不影響結構體,拆除並無影響。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63平方 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之紅磚瓦頂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係被告祖父 石貌於69年11月間蓋的,白色水泥鐵皮建築增建部分(即附 圖編號B部分)是石貌兒子石賜菓的配偶石陳玉蘭蓋的。系 爭建物所有人本來是石賜菓,石賜菓過世後過戶給石錫顯, 石錫顯提議平房大孫可以分1份,石錫典也同意,石錫顯將 房屋稅籍登記為石錫顯、石錫典各2分之1;石錫典後來急需
用錢,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土地,由原告購買。(二)被告願意購買編號C建物佔用部分之土地,因為如果拆除會 影響地基基礎。
(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被告父親石賜龍年紀 大了,希望能夠回去養老,現居中和市;被告向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游友昭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石 賜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同段196地號土地所有權,系 爭建物也是由被告向石錫典、石錫顯買的,錢也付清了,只 是沒有去辦稅籍資料變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就附圖編號B、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編 號B、C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各 13.42平方公尺、4.63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上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三)經查,證人石錫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 我在104年11月間賣給原告的,土地上紅色磚造瓦頂建物( 即附圖編號C部分)是我祖父石貌在的時候就有了,我還沒 出生之前就有了。我現在58歲了,應該算是我祖父石貌蓋的 ,我也不清楚。白色鐵皮水泥建物增建的部分(即附圖編號 B部分)是我母親還在的時候就蓋了,我母親過世十年了, (該建物)起碼有二十年以上,是我母親石陳玉蘭蓋的。系 爭房屋本來是我父親石賜菓所有,後來因為我們有二個兄弟 ,父親過世後,過戶給我大哥石錫顯,他提議平房大孫可以
分1份,大哥希望平房的部分給他,我也同意。至於該房屋 稅籍資料是我大哥去辦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登記我跟他各 二分之一。當時大哥有一陣子經濟不好,把所有權狀拿去借 錢,沒有能力償還,土地遭到法院拍賣,土地上建物應該也 有賣給被告,至於什麼時候賣的,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 我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系爭建物有蓋在系爭土地上, 我以為我取得的土地上面全部都是空地等語,再參以系爭建 物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起課年月為69年11月,足證附圖 編號C之加強磚造建物遲至民國69年11月以前即已建造完成 。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41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4月3日由石錫典 、石錫顯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3分之6,及 78年4月19日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6分之1,再於80年2月 2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由石錫典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而同段196地號土地則原由包含石賜菓(應有部分960分之5 )在內之16名共有人所共有,嗣於76年4月3日因判決共有物 分割而由石清松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77年1月4日由 石清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錫顯,102年6月25日以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凱文、石家榕,再於103年9月12 日由被告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96地 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 證。附圖編號C之加強磚造建物,既係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96 地號土地76年4月3日判決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況證人石錫典業已證稱伊取得系 爭土地時,並不知道系爭建物有蓋在系爭土地上,以為伊取 得之土地上面全部都是空地等語,顯見證人石錫典於共有物 分割後並未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約定得繼續使用土地,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於76年4月3日共有物因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所 有人有與系爭建物所有人約定得繼續使用土地,則被告之建 物繼續占有附圖編號C部,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另附 圖編號B部分之白色鐵皮水泥建物,證人石錫典證稱係其母 石陳玉蘭在世時即已加蓋,至少有20年以上等語,如係於系 爭土地與同段196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加蓋,因分割後石錫 典並未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約定得繼續使用土地,而同屬無權
占有,倘係於共有物分割後始加蓋,則證人石錫典既不知悉 系爭建物有蓋在系爭土地上,自無可能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而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C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建物及C部 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