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李佑威
鄭如妙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其餘新臺幣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 ,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9元及遲延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旁時,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雯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2,3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 ,230元,折舊後為3,683元,另工資費用15,225元、烤漆費 用13,851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汽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2 ,75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 年9月25日芳警分五字第1070018379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計52,306 元(含零件費用23,230元、工資費用15,225元、烤漆費用13 ,851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發票可證,堪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汽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1日止,已有4 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 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2 30元【計算式:23,230元×(1-0.369)×(1-0.369)× (1-0.369)×(1-0.369)×(1-0.369×4/12)≒3,23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工資費用15,225元及烤 漆費用13,851元合計後為32,306元。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86元,其餘14元由原告負擔。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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