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7年度,187號
PDEV,107,斗小,187,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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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政田 
      林保全 
      林申谷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所欠租金金額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簽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每年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 7%計算,除第1年租金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日繳納,其餘 各年期租金於次年1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所欠租金



仍應照繳外,逾期4個月以上者,另按所欠租額加計20%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107年1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 月31日)前繳納106年期(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5,166元【計算式:106年期申報地價 總額2,160元/㎡×35㎡×7%-調整金額126元=5,166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有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 雖上次被告辯稱遭原告員工欺騙,誤以為有占用系爭土地, 惟經前往現場了解後,該鐵皮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雖請求退租,且有拆除部分鐵皮屋,但目前仍有水泥地板占 用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不同意讓被告退租。
三、被告則以:伊係被原告員工欺騙,誤以為伊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上,伊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且伊已發函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不得依 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未依約繳納106年期 租金5,1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被原告員工詐欺始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且已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之運用,法律行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 因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外,當事人間對於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在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 方式自由之情況下,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 負擔義務。本件兩造租賃契約就承租土地面積已載明為35平 方公尺並約定以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租金,有系爭租賃契約 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同意以上開方式計算租金,且知悉承 租土地範圍,被告即應依約支付租金並得使用系爭土地,至 被告有無使用或使用多少系爭土地面積均無礙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被告於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系爭租賃契 約仍為有效,被告既迄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抗辯其被詐欺 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洵非可採。再觀諸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 並無被告得期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有系爭租賃契約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並不得片面提前終止



租約,是被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 文。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做為房屋之基地使用,而原告 租金之收取標準並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之法定最高租金10%之 標準,故該收取標準並無違反上述規定。復觀之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約定各年期租金於次年1月31日前繳納,堪認系爭租 賃契約係約定於107年1月31日清償106年期租金,而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106年期租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自已陷於給 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系爭租金,並無約定遲延 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應按積欠租金額加計20%之違約金部分,核該約款應 是對於承租人未按約繳付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此由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是按照違約未繳納月份由積欠未滿1個 月至超過4個月之差異,而按欠租額加收2%、5%、10%、15% 、20%不等之比率約定可知,而被告既已積欠106年期之租金 超過4個月以上,則原告依約按20%加計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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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