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鴻偉
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
原 告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朝嘉
陳美燁
追 加 原告 劉榮賜(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榮華(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榮達(即劉澤森之繼承人)
劉文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住同上
被 告 劉英俊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劉泓廷 住同上
劉哲言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劉哲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廖月嬌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劉鐘美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安太 住同上
被 告 劉志雄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翁忠健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鴻偉、追加原告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英俊、劉泓 廷、劉哲言、劉哲良、原告劉鴻偉、追加原告劉文宣共有同 段3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 編號J1-E1-F1黑色連接實線;與原告劉鴻偉、劉俊良、追加 原告劉文宣共有同段3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編號 F1-G1-H1-I1-J1黑色連接實線。二、確認原告劉鴻偉、劉俊良、追加原告劉文宣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 、劉哲良、原告劉鴻偉、追加原告劉文宣共有同段313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編號A1-B1-J1及F1-C1黑色連接實 線;與被告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共有同段342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 號107年1月26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二))編號E… F黑色點線連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劉鴻偉、劉俊良、追加原告劉文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 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 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 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 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 ,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 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 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 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 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劉鴻偉起訴請求確認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13、314 、315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間之界址,及系爭315地號土地 與同段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 系爭3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及系 爭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文宣拒絕同為原告,原告劉鴻偉 乃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追加為 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原告劉鴻偉、劉俊良,被告劉鐘美珠外,其餘當事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劉鴻偉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劉鴻偉主張:
1.下列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有疑義,請求確認界址: ⑴系爭313地號土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為原告劉鴻偉、追加原告劉文宣 、被告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劉哲良共有。 ⑵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為原告劉鴻偉、追加原告劉榮賜、劉 榮華、劉榮達共有。
⑶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3,9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牛稠子段 204地號)為原告劉鴻偉、劉俊良、追加原告劉文宣共有。 ⑷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5,55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牛稠子段 207地號)為被告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共有。 ⑸系爭313、314、315地號三筆土地相毗鄰;315地號土地與34 2地號土地相毗鄰。
2.惟經土地重測後,面積有以下爭議:
⑴系爭31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牛稠子段204地號土地),於35 年7月8日登載面積5,592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系爭313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芙朝段204-1地號土地),65年8月25日轉載 系爭313地號,於66年登載面積1,371平方公尺;系爭315地 號,於66年重測後登記面積4,185平方公尺,再於69年面積 又變更為3,996平方公尺;系爭313地號土地,面積1,371平 方公尺,加上系爭315地號土地於66年重測公告之面積4,185 平方公尺,共為5,556平方公尺,亦較分割前牛稠子段204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5,592平方公尺,減少36平方公尺,系爭315 地號土地,於66年重測後登載面積4,185平方公尺,再於69 年面積改為3,996平方公尺,面積又減少189平方公尺,總共 減少225平方公尺;而重測前牛稠子段207地號土地,於56年 12月1日登載面積5,335平方公尺,65年8月25日轉載芙朝段 342地號土地,於69年登載面積5,55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牛 稠子段207地號,面積多出224平方公尺。 ⑵系爭342地號土地,被告劉鐘美珠土地面積增加224平方公尺 ,系爭315地號土地,原告劉鴻偉應有面積減少225平方公尺 ,其誤差係不實竄改所致,亦因此造成地籍紊亂。 3.並聲明:(一)確認系爭313地號土地與系爭314地號土地之界 址,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1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FEJ連線;與 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編號ABJ、CF連線。(二)確認系爭314 地號土地與系爭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編號FGH IJ連線。(三)確認系爭315地號土地與系爭342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
26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二)追加原告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主張:其均不清楚芙朝段 313、314、315地號土地之界址,同意要重新確認。(三)追加原告劉俊良主張:
1.本件是原告劉鴻偉與被告劉鐘美珠間交換土地持分之糾紛, 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並無關係,不應扣除其土地面積。 2.被告劉鐘美珠所講的土地交換與其無關,所有權狀顯示共有 ,持分也有註明,原告劉俊良並沒有參與其土地交換,如因 此扣除原告劉俊良共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對原告劉俊 良而言並不公平。
(四)追加原告劉文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鐘美珠則以:
1.被告劉鐘美珠與原告劉鴻偉間之土地交換,原本系爭315地 號土地共有人是劉本、劉定、及被告劉鐘美珠,被告劉鐘美 珠的土地移轉給劉廖月嬌,劉定以前有一筆芙朝段374地號 土地,因為劉定本應將芙朝段374地號土地移轉56分之4給被 告劉鐘美珠,但只移轉56分之2給被告劉鐘美珠,另外56分 之2移轉給劉本,因為劉本有得到芙朝段374地號土地,所以 系爭315地號土地要移轉給被告劉鐘美珠。
2.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有諸多不明之處 ,例如有關撤銷原重測結果,系爭315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 為3,99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有差異;北斗地政事務所 稱舊公文書已銷毀,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2月7日補 充鑑定圖㈡仍可標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土地面積 。
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06年3月31日文號第00000000 00號鑑定圖,因系爭314、315地號土地未同時做面積分析表 ,故D、C線準確性仍然存疑。重測前經界線E...F仍然可以 明確標示,故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多此一舉。系爭313、314 、315與342地號土地,前者市值高達三倍以上,劉本持有系 爭315地號土地沒有交換餘地,但仍然取得劉定所有芙朝段 374地號土地56分之2約183.07平方公尺之建地。本件土地爭 議應為如何補償被告劉鐘美珠才合情合理。並聲明:確認系 爭315、3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編號a1、b1連線。(二)被告劉志雄則以:其為系爭342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未分割 ,沒有意見要表達。
(三)被告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劉哲良、翁忠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13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鴻偉、被告劉英俊、劉 泓廷、劉哲言、劉哲良、追加原告劉文宣共有;系爭314地 號土地為原告劉鴻偉、追加原告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共 有;系爭315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鴻偉、劉俊良、追加原告劉 文宣共有;系爭342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鐘美珠、劉志雄、翁 忠健共有;系爭313、314、315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315地 號土地與系爭342地號土地相毗鄰,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正 確之界址存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系爭315地號土地與系爭342地號土地間界址,本院認定如 下:
1.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4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指界址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彰化縣北斗地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19日以測籍字第1060600261號函附之 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上開鑑 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再於107年2月26日以測籍字第 1070600084號函復如附圖二之補充鑑定圖(二)。 2.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其於補充鑑定圖(二)說 明:(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2)圖示─黑色實 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黑色點線(E…F)係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4)---紅色虛線(a---b)係原告指界位置。( 5)---藍色虛線(a1---b1)係被告指界位置。經查,依附圖二 計算表所載,系爭31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重測前之登記面積 為4,239平方公尺,然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E…F)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系 爭3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7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短少60平方公尺,系爭342地號土地則增加40平方公尺,惟 如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為3,984
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短少255平方公尺,系爭342地 號土地面積為5,569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則 增加234平方公尺,面積確有增減過遽之情形。 3.系爭31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239平方公尺,民 國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重新計算 面積,登記面積為4,185平方公尺,惟彰化縣政府依劉安太 訴願案於68年6月18日彰府地籍字第74174號函撤銷原重測成 果,於69年間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3,996平方 公尺,致土地面積與原登面積有差異,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07年5月2日北地二字第1070002346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據此再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315地號土地訴願案件全部卷宗,該所僅函覆台灣 省政府訴68字第839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二第139至第142 頁),對於其餘依訴願結果撤銷原重測成果,於69年間辦理 土地面積更正之資料,則函覆「…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本 所107年5月11日北地二字第1070002616號函檢送劉安太君訴 願案撤銷資料在案,另面積更正資料部分,經函請原測量機 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提供本 案相關面積更正資料,惟該機關函覆,查無面積更正圖冊及 公文等相關資料。三、本案因年代久遠,舊公文皆已銷毀, 本所亦查無相關更正資料可茲提供。」,有該所107年5月30 日北地二字第1070002988號函及其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年5月23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43至第144頁)。足 證系爭315地號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原重測 成果計算面積為4,185平方公尺,訴外人劉安太對重測成果 提出訴願,由彰化縣政府撤銷原重測成果後,於69年間辦理 土地面積更正,將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3,996平方公 尺,足足短少189平方公尺,而彰化縣政府撤銷原重測成果 後,於69年間係以何依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該等更正資料 完全付之闕如,且更正後與原重測結果面積差異過大,本院 認彰化縣政府於69年間之土地面積更正結果,顯難作為判斷 系爭315、342地號土地間界址之依據,故本院認系爭315、 3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 二編號E…F黑色點線為準。至被告劉鐘美珠辯稱曾與原告劉 鴻偉、劉俊良之前手劉本、劉定等人交換土地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劉安太、劉定、劉本間縱確 有土地持分交換之情形,亦與系爭315、342地號土地界址之 認定無涉,故被告劉鐘美珠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三)就系爭313地號土地與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及系爭314地 號土地與系爭315地號土地間界址,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劉鴻偉主張系爭313地號土地與系爭314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EJ連線;與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編號 ABJ、CF連線;系爭314地號土地與系爭31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附圖一所示編號FGHIJ連線,無非係以民國66年間土地 重測成果有誤為其論據。
2.經查,就系爭313、314、3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會 同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指界址進行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10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北斗 地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本中心保 管之重測前(牛稠子段)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7日以測籍字第10606 0050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 3.依上開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二)圖示黑色實線為重測 後芙朝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A1(紅漆)-B1(紅漆)-J1及 F1-C1(紅漆)黑色連接實線係芙朝段313地號(重測前牛稠子 段204-1地號)與同段315地號(重測前牛稠子段204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J1-E1-F1黑色連接實線係芙朝 段313地號與同段314地號(重測前牛稠子段205地號土地)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F1-G1-H1-I1-J1黑色連接實線 係芙朝段314地號與同段3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四)以重測前牛稠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 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10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結果與圖示A1-B1-J1-E1-F1-C1 及F1-G1-H1-I1-J1黑色連接實線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
4.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 兩造所有系爭3筆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 ,應可憑信。且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 宗地面積,系爭313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與依重 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1,351平方公尺比較,增加10平方公尺 ,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地籍圖計 算面積163平方公尺比較,短少2平方公尺,面積增減幅度甚
微,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313、314、315等三筆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何重測錯誤之情形,自當依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為上開三筆土地間界址。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土地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一至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劉鴻 偉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 據,然追加原告及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況系爭313、314地號 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提起訴訟,且本院判決結果,該兩 筆土地及與系爭3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與現有地籍線相符 ,故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系爭315、342地號 土地共有人負擔各半,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