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02號
PDEV,106,斗簡,202,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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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許惠貞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吳建助
      黃青森
兼前列二位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瑛菖
被   告 王文川
      王國芳
      王智源
      陳碧雲
兼前列二位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王智源
應受告知人 成宣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將楊瑛菖吳建助黃青森王文川王國芳王智源陳碧雲、王 智源列為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待鈞院勘測後提 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等語;另於民 國(下同)107年5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北地二字第107000 079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12月15日、文號:北土測字



第20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71.6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吳建 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1.3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 )分歸被告楊瑛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3.09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C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9.19平方公尺(下稱 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黃青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9.05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土地)分歸原告許惠貞王文川、王 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 27、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 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 668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7.97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王國芳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84.9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 得;編號H部分面積83.4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H土地)分 歸被告王智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8.52平方公尺(下稱 編號I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2.18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J土地)分歸被告陳碧雲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130.8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K土地)分歸被告王文 川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L土地 )分歸被告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 文川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 為5,341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 68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陳碧雲 各應補償原告、被告王國芳王文川王智源如附表三: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給付人及受補償人所示之金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核其變 更聲明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 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 告為增進各共有人土地利用之便利及價值,乃尋求其餘共有 人協議分割,然因部分共有人未出面商洽,致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系爭一分割 方案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系爭土地係坐落非都市計劃區之土地,無使用分區證明。坐 落系爭土地之同段61、6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建助 ;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另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且為被告楊瑛菖



有;同段63、64、65建號建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63建號建 物之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1、64建號建物之 門牌號碼○○○鄉○○村○○路○號、65建號建物之門牌號 碼○○○鄉○○村○○路○號),上開三筆建物所有權人分 別為被告黃青森王文川陳碧雲所有。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名稱為庄中路及登山路,寬度約4至5米寬。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2日北地二字第106000 367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5月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 0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三、原告所提甲案附圖之理由如下:
㈠依大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及既有巷道作 為分割之主要考量,使大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均可獲得保留, 以維持建物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㈡全體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通行,使 土地可以發揮經濟價值。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向來之分管位置,得依原來 使用方式,繼續使用各該分管之土地,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已徵得被告王文川陳碧雲王智源王國芳等4人口頭同 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又原告與被告王文川 係夫妻;被告陳碧雲王智源王國芳為母子,而被告陳碧 雲又是被告王文川之兄嫂,均為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原告 之分割方案使上開共有人分在相毗鄰處,使親屬間得便利使 用,亦甚合理。
㈣部分共有人因建物占用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如有面積 增減問題,可由兩造協議增減價格之補償方式或由鑑價機關 鑑定找補之差額。又兩造間關於土地面積增減問題所生補償 部分,因故無法達成協議。況且,補償金額經鈞院委請捷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依據該估價師所出具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被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陳碧雲各應補償原告、被告王國芳王文川、王 智源之金額如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據此,原告認為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 異,而由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分得土地之價差,雖其鑑價補償 之基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500元,低於該地附近交易 行情每坪8萬元,但仍不失為參考之依據,故依原告所主張 甲案附圖並參考系爭估價報告,由上揭共有人相互找補後分 割,符合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之原則。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甲案附圖所示,即 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助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楊瑛 菖取得;編號C土地、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黃青森取得;編



號編號E土地分歸原告許惠貞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7、被告王文川 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 668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王國芳取得;編號G土 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編號H土地分歸被告王智源取得; 編號I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編號J土地分歸被告陳碧 雲取得;編號K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編號L土地分歸 被告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文川之 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34 1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之比 例保持共有。被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陳碧雲各應補 償原告、被告王國芳王文川王智源如附表三:各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給付人及受補償人所示之金額。㈡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文川部分:同段64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 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系爭估價報告,伊所減少面積為 42.33平方公尺,然受補償金額僅為482,626元,換算結果, 每1平方公尺僅補償11,402元,顯低於當地每1平方公尺約24 ,242元(即以每坪8萬元計算),嚴重損害其個人之權益甚 鉅;且被告陳碧雲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僅增加0.94平方公尺, 卻需要補償被告王文川及其他共有人合計152,671元,換算 結果為每平方公尺需補償他人162,416元,亦即每坪需補償 他人高達535,973元;反觀分割面積增加最多之被告黃青森 而論,其卻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249,386元,換算結果為每 平方公尺需補償他人13,216元,亦即每坪需補償他人高達43 ,613元,兩者相差高達492,340元,顯不合理。故伊不同意 原告所提出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請鈞院依照其所提出乙 案附圖予以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北斗地政 事務所107年7月20日北地二字第1070004086號函所附收件日 期:107年6月1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乙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5.23平方公 尺(下稱編號A1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助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40.3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1土地)分歸被告楊瑛菖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1土地)、 編號D部分面積40.1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1土地)分歸被 告黃青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5.3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 E1土地)分歸原告許惠貞王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 取得,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7、被告王文川



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66 8分之1,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668分之1,068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7.9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F 1土地)分歸被告王國芳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91平方公 尺(下稱編號G1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編號H部分 面積83.4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H1土地)分歸被告王智源取 得;編號I部分面積88.5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I1土地)分 歸被告王文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2.18平方公尺(下稱 編號J1土地)分歸被告陳碧雲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30.8 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K1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川取得;編號 L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L1土地)分歸被告王 文川、王智源王國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文川之應有部 分為5,341分之3,205、被告王智源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 ,068、被告王國芳之應有部分為5,341分之1,068之比例保持 共有。伊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方式,且依伊所 提出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照原來持分分割 取得土地,不會產生部分共有人有多分或少分土地之情況, 以致有價差補償之問題,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再者,被 告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等部分共有人當初未徵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就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且超過其等持分應分配面積 而建屋,卻又不願依系爭土地之行情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及 其等房屋已老舊,實無全部保留之必要。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碧雲王國芳王智源部分:同段65建號建物有辦理 保存登記,且為伊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同意分割,且 同意甲案附圖及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並為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黃青森部分:同段63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伊 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伊同意就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編 號G土地、編號H土地分歸伊所有(合計102.28平方公尺) ,且同意多分歸伊所有土地部分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 估價報告認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增加18.87平方公尺,認應 補償其他因分割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249,386元。然系爭估 價報告就其估價之方法採比較法60%、土地開發分析法40%之 權重來決定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34,500元,然系爭土地純供 自住,並非如建設公司用來興建房屋銷售,所以土地開發分 析來推估每坪價格為34,500元已不合法。何況現在房地產不 景氣,房價往下調整,因此,以土地開發分析來計算每坪價 格為34,500元並不合理。且系爭估價報告所列,認溪州鄉乙 種建築用地平均價格每坪約在27,000元至32,000元之間,且



所列比較之地號即成功段291-5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之 實價登錄價額每坪為3萬元、柑園段353地號土地於106年7月 3日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為24,997元、仁愛段325-10地號土 地於106年4月20日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為30,492元。每坪約 3萬元或低於3萬元,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成功段289、290、 291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每坪之價格為3 萬元,足○○○鄉○○段之土地市價行情為每坪3萬元,所 以系爭估價報告以每坪34,500元計算顯不合理,高於市場行 情。此外,伊面積增加為18.87平方公尺,然補償金額為249 ,386元,換算結果,每坪價格為43,679元(計算式:249,38 6÷18.87×3.305=43,67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高於市 場行情1.46倍(以每坪3萬元計算),更是極不合理。伊所 應補償他人金額應為171,245元方為合理,伊沒有要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被告王文川所提出乙案附圖應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延滯訴訟而予以駁回,且其所提 出原告出售附近同段156地號土地每坪約8萬元,是該出售土 地上尚有成功村庄中路5號2戶房屋,所以不能僅以土地約20 坪、買賣總價160萬元加以換算,否則會失真。同意分割, 且不同意甲案附圖及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 。然另於107年10月3日以民事答辯㈣狀陳稱為免徒增訴訟費 用,伊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每坪34,500元予以補償。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楊瑛菖部分: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希望可以保留建物。伊所有房子前面土 地、道路是八十年才開闢,而伊所有房子已經有七十多年歷 史了,當時興建的時候並沒有多占自己持分以外的土地,也 不清楚292地號土地是原告等所有,所以依照系爭估價報告 要伊補償,伊覺得金額太多、也太高,伊沒有其他分割方案 要送繪圖。同意分割,且不同意甲案附圖及不同意系爭估價 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然另於107年10月4日以民事答辯㈡ 狀陳稱為免徒增訴訟費用,伊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每 坪34,500元予以補償。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吳建助部分:同段61、62建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 為伊所有,希望可以保留建物。同意分割,且同意甲案附圖 ,但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補償內容。然另於107年1 0月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陳稱為免徒增訴訟費用,伊同意依系 爭估價報告所鑑定每坪34,500元予以補償。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132.9平方公尺(換算為342.7坪),屬乙 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劃土地,聯外道路係以寬度約4至5 米之庄中路及登山路為主,呈現東北西南走向之梯型土地,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附 卷可稽。
㈡又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同段61、62、63、64、65等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吳建助黃青森王文川陳碧雲所有 ),及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號,且為被告楊瑛菖所有),與系爭土地 之聯外道路名稱為庄中路及登山路,寬度約4至5米寬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除被告王國芳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作成勘驗測量筆錄,以及北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 爭土地現況圖可憑。




㈢原告雖主張應依甲案附圖予以分割,及依附表三:各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給付人及受補償人所示之金額予以找 補等語;被告王文川則抗辯應依乙案附圖予以分割,且兩造 間均已依照原本持分分配土地,無庸再為找補等語,然系爭 土地上已有前揭所述同段61、62、63、64、65等建號建物及 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 說明欄記載:「…現場建物坐落293地號土地,如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辦理分割複丈時應受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已有前開建物 占用作為基地及法定空地,因此如逕將系爭土地依甲案附圖 或乙案附圖分割為兩造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是否已變動前 揭建物之法定空地位置,因原告及被告王文川未能指出法定 空地所在位置,且亦未表明甲案附圖或乙案附圖之分割方法 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故此2種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已非無疑。
㈣本件尚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尚有兩種:一者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後段、第3項規定),或者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院考量如下:本件 若採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因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找補金額爭執差距甚鉅, 且亦不願意再以證據契約方式合意重新選定其他家鑑價機關 ,且證人楊秀鳳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本件系爭293地號土地有無到現場勘估土地?) 有。因本案的系爭土地附近的買賣比較少,另行比較的三筆 土地如比較標的一為同段附近的土地,其他二筆土地都相距 大概1公里以內左右,這幾塊土地的案例來源都是不動產的 實價登記,內政部公告價格的買賣依據之後,我們都是以成 交資料為主,詢價的部分容易造成偏頗,我們會去詢問但是 不會採用,本件我並沒有去詢價過,我們主要是採用實際登 錄為主,在我們不動產估價規則裏面,只有規定一定要採案 例三件以上,並沒有規定要來源,但是案例的蒐證很重要, 就是證據到底可不可信,要去認定成交案例是否真實或成交 狀況,所以目前業界全部都採內政部買賣實例案件為成交資 料,除非完全沒有案例的地方,就要採訪價的方式,還要看 相關的成交資料。至於私契的買賣約書我們要特別審酌契約 的內容,因為有特別的狀況需要審酌,例如親屬關係、相鄰 土地,訴訟糾紛等等因素,故關於私契部分我們不會列入考 量。如果這份私契有上傳到實價登錄網頁,也無其他特別交 易備註事項,但是屬於該地區唯一案例,我們也不會使用,



因為怕有過高過低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不 動產估價報告摘要第一頁,有列土地分配後面積增減情形, 以編號六部分被告陳碧雲分配後的土地只有增加0.94平方公 尺,次頁第三頁要補償其他共有人部分是152671元,這樣除 以增加面積,估算出來每平方公尺需要支付162416元,被告 黃青森部分增加18.87,需要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49386元, 估算出來需支付其他人每平方公尺13216元,為何會有差異 ?)首先在土地分割的過程中,會有位置的好壞,不單有面 積增減的影響,其次,要看陳碧雲分配在那裡,現在是互相 找補,拿到前面路的人,照道理就要補償後面的人,後面都 是私設巷道,這一定要找補,且同樣面臨道路的土地,其分 配到的土地面寬、縱深、形狀等也要列入考量,所以價格同 樣也不一樣。」等語,顯見證人楊秀鳳進行系爭土地之甲案 附圖找補鑑價程序時,並未考量被告黃青森楊瑛菖、吳建 助等人所分配到土地係有部分土地需作為道路使用,此有本 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 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所產生找補金 額應為多少,故此種分割方案在本件情形顯非適當。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中,多數共有人間彼此有血緣關係存在 ,甚至親密如夫妻(即原告及被告王文川)對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亦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依目前兩造所提甲案附圖 或乙案附圖,本院無從審酌同段61、62、63、64、65等建號 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何、坐落位置,及找補金額應為多少 等諸多問題,兩造間均無法提出妥善方式,堪認本院縱採甲 案或乙案附圖中之任一方案,亦無法徹底確認有無違反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之問題,並解決彼此間所分配 土地之價差問題;再者,兩造(即各共有人)於執行法院變 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時,亦得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買受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賣分割方 式,並以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方能達到訴訟紛爭一次性解決目的,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查本件被告吳建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00分之390,設 定抵押權予程宣寧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 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吳建助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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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使用分區及 │面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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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鄉○○段○○○○號 │乙種建築用地│鄉村區 │1,13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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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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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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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8,000分之327 │8,000分之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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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瑛菖 │8,000分之285 │8,000分之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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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青森 │8,000分之589 │8,000分之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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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文川 │8,000分之3,205 │8,000分之3,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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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智源 │8,000分之1,068 │8,000分之1,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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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國芳 │8,000分之1,068 │8,000分之1,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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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碧雲 │8,000分之1,068 │8,000分之1,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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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建助 │8,000分之390 │8,000分之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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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應給付人 │吳建助楊瑛菖黃青森陳碧雲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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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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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芳 │19,001 │15,278 │27,707 │16,962 │78,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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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川 │116,159 │93,397 │169,379 │103,691 │482,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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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源 │31,411 │25,256 │45,802 │28,039 │13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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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惠貞 │4,456 │3,582 │6,498 │3,979 │18,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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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1,027 │137,513 │249,386 │152,671 │共計710,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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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