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許順財
曾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行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新 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7年3月5日讓與伊公司。 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惟依相對人曾麗紅戶 籍址郵寄之文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許順 財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伊公司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 憑證債、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為影 本)及退件信封等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其等設籍地址無訛。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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