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965號
NHEV,107,湖簡,965,201811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發發日為民國86年10月30日、到期日87年2 月28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47萬6,1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67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因原告已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99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以該裁定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88年度庚執字第41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 行。因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 然原起訴聲明第2 項既經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而撤回,且本 件聲明第1 項之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而被告主 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已無管轄 權,應移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從而, 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非以受訴法院對該 數宗訴訟均有管轄權為必要,只須受訴法院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即可。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 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 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其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及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等 情,有系爭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規定,固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就原聲明第2 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專屬於該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而本件原告原起訴係對 於被告合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可於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本院合併提起之,是以於原告起訴時(107 年6 月22日), 本院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亦取得管轄權。 縱其後因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而撤回原聲明 第2 項,依前揭說明,亦屬起訴後定管轄情事有變更,不影 響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事件裁定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足採,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