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係積欠其賭債而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 本票八紙交付抵債,因不獲兌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乙○○係以經商為 詞向其詐借金錢,觸犯詐欺罪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上情,對乙○○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誣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蔡素珠借七十 萬元,將其中五十二萬元借予乙○○,嗣因乙○○未清償借款,始具狀向檢察官 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蔡素珠借得七十萬元,將其中之五十二萬元借予乙○○云云 ,蔡素珠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借與被告之七十萬元,係以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 東區○○○段六三0─九五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 抵押貸所得款項,部分借與被告云云,惟蔡素珠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該合作社迄八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始實際貸款予蔡素珠,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南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南市十信營字第一00九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 辯借款情節與蔡素珠所述顯不相符。被告嗣又改稱蔡素珠係向民間借貸「二胎」 云云,惟蔡素珠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完成「二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 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東南地謄字第 甲一六號),亦與被告所辯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蔡素珠借款之時間不符。再查 賭債與借款之不同,一般人當能分辨之,被告非無知之人,自能知之,其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經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坦承上開借款係賭債,而非其告訴狀 所稱乙○○向其詐借款項,顯已自白誣告犯罪,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 嫌而予收押,此有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書上開告訴 狀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被告辯稱係遭 檢察官收押後,始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另辯稱:伊至路易十三 KTV,將本件款項借與乙○○,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找到顏某,邀顏某至林
雨森開設之茶行商議解決欠款事宜云云。惟據被告所舉證人洪正義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證稱:在路易十三KTV廂房內,伊見被告將錢交給乙○○,顏某接過錢後 就去廚房工作,伊二人還在包廂繼續喝酒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而被告則稱:伊交錢給顏某後,顏某尚陸陸續續進出包廂陪伊等喝酒 等語(見同上筆錄),二人所述情節互有歧異,難以採信。又據林雨森證稱:被 告與乙○○到其開設之茶行,伊有聽到二人談及開本票之事,至於顏某有無開本 票給被告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尚難證明上 開本票支付之原因係清償賭債抑或用以借款,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被告另請求傳訊郭敏政,欲證明乙○○確有交付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惟乙○ ○對於交付本票予被告乙節,並不否認,因認無傳訊之必要。被告所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疏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贓物、妨害自 由等罪(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又翻異前詞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矯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