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775號
NHEV,107,湖簡,77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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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鎮傑 
被   告 周山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 公司)營業員,明知所銷售新車若已領過牌照,即為二手車 市價較出廠新車為低。適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至北都公司 選購車輛,並決定購買TOYOTA-SIENT A5人座豪華1.8L型款 式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議價。被告竟隱瞞 系爭車輛曾申領牌照,市價低於新車價格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之事實,誆稱:系爭車輛為新車,無折價空間,僅得代 以員工身分,爭取附加贈品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以原價新 臺幣(下同)74萬9,000元購買,受有損害。嗣伊於106年10 月間因修車保養,始發覺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經原告同意,不採折價方式,而 係替原告申請車輛貸款零利率,為新車加大車輪、升級音響 ,並加裝電視影音組、導航、倒車顯像、行車紀錄器、藍芽 通訊、車窗玻璃隔熱紙、導流板、防撞警示燈、晴雨窗等總 值約13萬至14萬元優惠措施及設備,代替折價,並另贈送日 本雙人行來回機票完成交易,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曾領過牌照之車輛,原告於上開時 地經被告之銷售,未折價以74萬9,000元向北都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1、53頁), 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 第25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致伊以原價購買領牌車,受有損失 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所購系爭車輛為領牌車云云,惟配件 買賣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欄」業記載「員工領牌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該契約書並經原告親自署名達成 合意,可見原告於購買時知悉系爭車輛曾領過牌照,原告主 張被告隱瞞情節,已屬有疑。雖原告主張:其署名時其它 約定事項欄,並無該記載云云,然對於被告事後填載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領牌照,即非新車,但被告仍詐稱 係新車云云,惟查:汽車業界為提高掛牌數,有將庫存車 輛預先辦理領牌,並立即繳銷牌照,待車商賣出後再重新 領牌之情形(市上通稱為新古車),中古車與新古車之區 別在於中古車之牌照登記書會有新、舊2份,並多1份過戶 書,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28日(107)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新古車品質、效能與新車無異。原告復自陳:北都公司出 賣系爭車輛,並未附過戶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 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應為新古車,原告僅以所購係領過牌 照之車輛,即謂受被告詐騙云云,亦不足取。
(三)原告復以領牌車就是二手車,價值應低於新車,主張:被 告未折價出售,致其受有損害12萬元云云,並提出銷售廣 告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但查:銷售廣告單上 所載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原價91.9萬元,優惠價為79.9萬元 ,折價12萬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格不符,該廣告單自難 為憑。又縱系爭車輛係領牌車,較新車市價低12萬元,惟 被告陳稱:北都公司出賣系爭車輛,附加有15吋升級成16 吋鋁合金鋼圈及輪胎2萬2,000元、原廠影音系統經典版升 級套件4萬元、倒車顯像系統5,000元、行車紀錄器8 ,000 元、抬頭顯示器1萬1,000元、同顯示器的影音升級線組 1,000元、後滑門開啟警示燈4,500元、運動化尾翼9,00 0 元、FSK車身隔熱紙1萬2,000元、FSK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6.000元、另贈分期零利率50萬元40期貼補1萬9.900元利 息,機票約值1萬1,000到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已貼補逾12萬元(22000+ 40000+5000+ 8000+1100 0+1000+4500+9000+12000+6000+19900+12000=150400> 120000)之設施,可補足市價損失,有報價單、價格配備 表、市價搜尋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58頁)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此部分主張,應非正當。原告固又 主張:當時除隔熱紙外,未同意加裝該等設備云云,惟原 告自陳:當時被告向其解釋係幫忙爭取附加這些設備,其 想想不錯,就收下該車,未與被告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可見原告於議價時,即知悉附加設備情事,且因 此未要求北都公司折價出售。況原告於配件買賣契約書簽 名同意如上述,該契約書亦載有:「影音系統、防爆隔熱 紙、抬頭顯示器、導流板運動尾翼、15吋-16吋鋁圈跑胎 、車門防撞燈、美容、晴雨窗4片,贈送竊盜險、雙人來 回機票」等主要贈送內容,益徵原告有以收受贈品,而放



棄折價買受之意,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係徵得原告同意,以加贈設備、機票及優惠利 息措施等方式,原價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 有詐騙致其受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1,22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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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