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温超政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分配款項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應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1460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 分配表分配表表1 次序3 、5 即被告債權額,於同年12月21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及於107 年1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天送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原告公 司第6 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原告就債務人張 俊喜(已死亡,以訴外人李桂為遺產管理人)所有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並拍 定張俊喜所有不動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582- 1地號(應有部分7 分之 1 )不動產(下稱分別稱671 地號、582-1 地號,合稱系爭 執行標的)後,並於同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而被告 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中671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 582-1 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 )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 權),並具狀參與分配。然被告係自訴外人黃榮欽受讓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黃榮欽對債務人張俊喜30萬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黃榮欽就其款項交付予張俊 喜之方式、日期及有無簽立借據等均稱不記得,自無從認系 爭借款債權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已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不符 合成立上之從屬性。又就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之過程,黃榮 欽係以20萬元代價出賣系爭抵押權並為移轉登記,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讓與之客觀行 為,更遑論黃榮欽或被告曾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黃榮欽與被告間顯然並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 亦不因已為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即反推所擔保之債權亦一 併讓與。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 人地位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 次序3 及5 之分配為 有違誤,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得受分配之金 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3 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2,400 元、 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項30萬元均予剔除,改分配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黃榮欽受讓系爭抵押權已10多年,所擔保 之債權乃黃榮欽對張俊喜之系爭借款債權,依黃榮欽證述, 確實存在,且亦已一併讓與被告。是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 表將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及將被告列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 就擔保債權受分配,均屬正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係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拍定張俊喜所有 之系爭執行標的。另被告以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中之671 地號 (應有部分3 分之1 )、582-1 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 ) 之抵押權人,並具狀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標的 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 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 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 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 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 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 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 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 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抵押權固必須從屬於某一特定債權而存在,然並非 指在抵押權成立之前或同時,被擔保之債權尚未有效成立 者,該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已存在」,系爭抵押權不符合成立上之從屬性等語 。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6 日以登記原因為讓與,自黃 榮欽受讓系爭抵押權,有671 地號、582-1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63頁至71頁),堪信為真。 再依證人黃榮欽到庭證稱張俊喜前開設輪胎行,曾向其借 款30萬元,借款之形式及有無簽立借據等均不記得了,並 以671 地號、582-1 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後來張 俊喜死亡,並未清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1 0 頁)。審酌黃榮欽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為不實陳述,堪認其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張俊喜 死亡前向黃榮欽之3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可採信。另張 俊喜係於90年10月8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榮欽 借款予張俊喜一事迄今已逾十餘年,黃榮欽就借款當時有 無簽立借據等情稱忘記了,尚非有違常情,原告以此情主 張黃榮欽與張俊喜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另 張俊喜於87年間以671 地號、582-1 地號土地為黃榮欽設 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 因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事務所 函在卷可稽(見本卷院第63頁),則張俊喜向黃榮欽借款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先後,固無法遽以認定,惟依前 揭說明,縱系爭借款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有效成 立,尚非即可認系爭抵押權係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二)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該債權之擔保 」包括抵押權,亦即,主債權讓與時,擔保該主債權之抵 押權,不待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待辦理抵押權登記, 即法定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此即抵押權移 轉之從屬性。由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可知,抵押權雖非不得 讓與,但必須附隨於主債權之讓與而一併讓與,否則如單 獨將抵押權讓與他人,而自行保留債權,為法所不許,此 觀諸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716 號判決亦揭示此旨。換言之,於主債權移轉時,從 屬之抵押權固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僅就抵押權為移轉時 ,其所擔保之主債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告主 張黃榮欽係以20萬元代價出賣系爭抵押權並為移轉登記,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讓 與之客觀行為,則黃榮欽與被告間顯然並未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一併讓與。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之 移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等語。查 ,依證人黃榮欽證稱其在101 年間將系爭抵押權透過訴外 人王峰澤讓與被告,王峰澤向其聯絡稱要買抵押權,價金 為20萬元,現金交付後,其便交付資料予王峰澤去辦理手 續,其不清楚有無將其對張俊喜之系爭借款債權一併移轉 ,既有人要幫張俊喜還錢,其便不會再請求張俊喜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11 頁)。可認被告係透過王峰 澤係向黃榮欽表示「要買抵押權」、代價是20萬元,則其 間應係就買賣標的為系爭抵押權及價金為20萬元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至於系爭借款債權部分,黃榮欽所稱「有人要 幫張俊喜還錢,其不會再向張俊喜求償」,係黃榮欽主觀 認其因出售抵押權已獲取價金後,已無再向張俊喜求償之 必要,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黃榮欽間已就系爭借款債權之 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縱使黃榮欽業已辦畢系爭抵押 權登記,如前所述,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並不隨同抵押 權之移轉而當然移轉於受讓人。是以本件黃榮欽與被告間 之抵押權移轉違反民法第870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無效。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參 與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 1 次序3 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2,400 元、次序5 第一順位抵 押權分配款項30萬元均予剔除,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即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84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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