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朱庭韻
黃昱撰
被 告 廖秋雲
廖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秋雲、廖建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秋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7,301 元及 利息,遲未清償。詎料,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渠等父親廖宗輔 於98年9 月28日死亡後,廖秋雲因積欠前揭款項,恐原告追 索,竟與廖建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廖建富單獨所有,並協同廖建富辦 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害 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並聲明:(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二)廖建富應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三、被告廖秋雲、廖建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 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 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 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 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 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部分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應先敘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廖宗輔之繼承人,除被告2 人外,另有 訴外人廖文娟、廖聿庭、廖文文,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遺產之系爭協議,係由被告2 人與廖文娟 、廖聿庭、廖文文共同協議而為,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74036087號函 檢送之99年汐地字第146910號繼承登記案件影本1 份附 卷可佐。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廖秋雲、廖建富為被告,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合法撤銷,則被告 間本於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 ,自仍屬有效。則原告訴請被告廖建富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屬無據,無從准許之。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 (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二 )廖建富應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一:
┌──┬─────────┬────┐
│種類│ 座落位置 │地(建)號│
├──┼─────────┼────┤
│土地│新北市汐止區中正段│1778 │
├──┼─────────┼────┤
│建物│新北市汐止區中正段│143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