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710號
NHEV,107,湖簡,1710,201811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許季澕即許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