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健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華彬(即凌華強)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