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531號
NHEV,107,湖簡,153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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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林念華 
被   告 林冠賢 
      林捌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林冠賢邀同被告林捌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69,500元,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開始攤還本 金,逾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加計違約金。而 被告林冠賢於106年1月休學,應自107年2月1日起開始攤還 ,惟其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冠賢由被告林捌達擔任連帶保證 人,積欠就學貸款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林捌達 所不爭執,被告林冠賢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 酌,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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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