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472號
NHEV,107,湖簡,147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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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盧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憶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95年8 月22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0萬2,826 元(本金17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萬7,939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2,82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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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