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429號
NHEV,107,湖簡,1429,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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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周柚妮 

被   告 徐睿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均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 軍總醫院)勤務隊,伊擔任中士醫務行政管理士,被告則為 上士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為伊之上級長官。伊負責勤務隊 人事請假紀錄之工作,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前(103年7 月至106年1月11日間之某2個期日),因填寫假單之事,對 伊心生不滿,乃前後2次,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軍總醫院院區或勤務隊上,對伊指 稱辱罵「三八雞」、「有妖怪」(均台語發音)各1次,貶 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106年1月間,因105 年12月31日排班請假要求伊代填請假單等事宜,與伊發生爭 執,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與伊通電話時,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伊恫稱:「我會搞死你」、「我會跟 輔導長講以後所有人6點都在連集合場集合,所有士官我來 點名」、「我背值星你死得更慘」、「不然你輪院本部,我 回去值班要不要,…我回去值班,值完班後很簡單,所有值 班幹部,所有志願役幹部就是6點15分在連集合場集合」等 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上述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2罪,各處拘役1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嗣公訴人與被告均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 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醫師診斷罹有非特定焦慮症、原發性 失眠症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 因此就診之醫療費用7,26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講那些話,但那是雙方的對話,伊沒有侮辱 、恐嚇原告的意思;原告請求之醫療費7,267元,伊願意賠 償,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以「三八雞」、「有妖怪 」(均台語)」等語公然指稱原告,復於106年1月23日下午 電話通話時,對原告出言「我會搞死你」等語,業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犯公然侮辱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10日、1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 刑事案卷及一、二審刑事判決可憑,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 有侮辱、恐嚇原告之意思,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醫院院區或勤務隊上,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上述言語指稱原告,實難認其無主觀之認知與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讓人產生心裡畏懼的言語 相加指責,亦難認其無主觀之認知與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意思 ,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 主張其因上述恐嚇之事而擔心焦慮,前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7,267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身分、地位、105年至106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精神受損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2萬元(2次公然侮辱部分各2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8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以上原 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12萬7,2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2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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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