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蔡興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07 北簡字第978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十萬分之五五計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玉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貴裕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利克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其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1月9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1 萬5,611 元分期攤還(下稱系爭契約),詎李貴裕於於94年11月24日 死亡,未再依約還款,經歐利克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 ,將系爭車輛取回並以18萬1,696 元拍賣抵償債務後,李貴 裕迄今尚積欠原告19萬4,279 元。嗣歐利克公司將前揭對李 貴裕之債權讓與原告。又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 定,選任被告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其管理李 貴裕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 契約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於 所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4,2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0萬分之55計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 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4 月6 日北院錦95執甲字第14447 號函、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投標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 信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影本、被告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各1 紙可資參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9781號卷第15至37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訛,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而依上開條文,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包含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於其管理李貴裕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予說明。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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