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張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水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 ,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 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繳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 計 算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4年1 月2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324 元(本金 21萬492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又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21萬492 元 自94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原告在以19.69%計算 利息期間,亦記載請求10 %之違約金為贅文)之判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 息及違約金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 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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