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合順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複 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第二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欲左轉富康街,竟未先行切換至內 側車道(即第一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許呈亦駕 駛沿同路段同向第一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正駛 至該處,為避免發生碰撞,隨即緊急煞車,致該公車上之乘 客即本件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前跌撞在座位把手處,受有頸椎 外傷合併背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瘀傷 等傷害。此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已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按: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檢察官雖不服該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全案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94元;⑵看護費用157,500元;⑶往返住家與醫院間 之交通費用11,795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 497,389元。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89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辦: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診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下簡稱臺北醫院)之眼科、復健科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原告嗣後看中醫而另
行(額外)購買之藥品、中藥材費用不應向被告求償。關於 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先行確認是否需全日看護及其日數。關 於原告請求之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中,就105年11 月11日、同年月16日之交通費(分別為335元、400元),原 告應提供診斷證明書以確定該日是否有就診需要;至於106 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原告則無就醫紀錄,該日之交通 費用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由第二車道逕行左轉,未 先行切換入內側車道,後方行駛公車為避免碰撞,隨即緊急 煞車,致該公車上乘客即本件原告因重心不穩向前跌撞在座 位把手處,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背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 身體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 頁)為證,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系爭刑事案卷影本(節本)暨電子卷證光碟內含之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就醫資料等查明無訛。被告亦不爭 執其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意 外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關於原告請求之28,094元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27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時起至106 年5 月止,前往台北醫院就診支付之醫療費用共6,694 元, 嗣因頸部挫傷所產生酸痛、痠麻等後遺症無法緩解,另就診 於聖和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1,400元,以上共計28,094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表、購買中藥材收據為憑。被告則辯 稱原告就診於台北醫院眼科、復健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要 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嗣後看中醫而另行(額外)購買之藥 品、中藥材所支出之費用則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經查:①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背脊髓神經損傷、頭 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且因此住院3日(106 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此觀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臺北醫 院急診病例、急診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可明,故原告於意外 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臺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含3日住 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後續復健科就診之支出,均與本 件意外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既受有 頸椎外傷合併背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嗣因頸部挫傷所產生
酸痛、痠麻等後遺症無法緩解,另行就診於聖和中醫診所, 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必要之醫療,原告此部分中醫醫療費 用支出(含購買中藥材服用支出),與本件意外事故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賠償。②至於原告另於臺北醫 院眼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共1,235元部分(分別為290元、 480元、465元,見附民卷第14頁上方、第15頁上方、第19頁 之醫療費用收據),則不足認定與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勢卻 有關連性,此部分醫療費用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③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26,859元(計算式:28 ,094元-1,235元=26,859元)。 ⒉關於往返原告住家與醫院而增加之交通費用11,795元請求部 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計程車搭乘證明(收據,見 附民卷原證6 )為憑,被告雖辯稱就105 年11月11日、同年 月16日之交通費(分別為335 元、400 元),原告應提供診 斷證明書以確定是否有就醫需要;又106 年2 月25日、同年 3 月11日,原告並無就醫紀錄,該日之交通費用請求並無理 由云云。查,關於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勢就診臺北醫 院復健科,核屬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 、同年月16日,均有回診臺北醫院,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見附民卷第15頁下方、第17頁上方之醫療費用收據);至 於106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原告則係前往聖和中醫診 所就診,亦有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4 頁、第27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所 辯,則非可採。
⒊關於看護費用157,500 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傷勢須專人照護,因而支出2個月又3日之看 護費用15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 用發票3紙(見附民卷第36頁)為憑。而如前所述,原告因 本件意外事故於臺北醫院就診且住院3日,復參酌系爭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第3項記載:「宜修養兩個月,需專人照護 。」等語,可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支出,應屬合理必要, 應予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105 年至106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以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 120,000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能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16, 154元(醫療費用26,859元+往返原告住家與醫院而增加之 交通費用11,795元+看護費用157,500元+精神慰撫金120, 000元=296,1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