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振德
被 告 岩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鄔政瑋
被 告 江宜庭
劉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岩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岩鑫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麒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借 款,並將其執有被告岩鑫有限公司(下稱岩鑫公司)、岩鑫 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江宜庭、現任法定代理人鄔政瑋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嗣後原告再向訴外人藍木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 予劉玉麒。原告與藍木財約定按每月3 萬6,000 元計算利息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藍木財。然劉玉麒屆期無力清償所欠 借款,原告未免應給付予藍木財之利息負擔過重,便另向第 三人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00 元,自107 年2 月份 至8 月份,共7 月,共2 萬8,000 元),另連同利息3 萬元 清償對藍木財之借款,並取回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票 款提示日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0萬 元、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利息2 萬8,000 元及支付予藍木財 之利息3 萬元,並加給總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遭 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就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萬8,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一)岩鑫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 4 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支票之文義所示 ,發票人欄內係蓋用「岩鑫有限公司」、「江宜庭」之印 文。另江宜庭為岩鑫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可認岩鑫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 說明,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請求岩鑫公司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向藍木財借款之利息負擔過重,而改向第 三人借款所支出利息2 萬8,000 元,及支付予藍木財之利 息3 萬元,共計5 萬8,000 元,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給付云云。查,原告就系爭支票得依前述規定請求給 付利息,業如前述。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岩鑫公司 給付其向藍木財及第三人借款之利息,即與前揭規定不符 ,要難認可採。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藍木財作證,經審酌後 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江宜庭、鄔政瑋部分:
原告固主張江宜庭及鄔政瑋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云云 。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係蓋用「岩鑫有限公司」、「 江宜庭」之印文。而自江宜庭當時為岩鑫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且用印位置係緊鄰系爭支票所蓋岩鑫公司印章旁等情 以觀,足認江宜庭係以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上身分代 表公司簽發支票,並非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意思。是原告 主張江宜庭應負發票人責任,尚難採信。另鄔政瑋固為岩 鑫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未就鄔政瑋係發票人乙 節舉證以佐其實,是以要難令鄔政瑋負發票人責任。(三)背書人劉玉麒部分:
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劉玉麒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經提示未獲付款 ,其得對劉玉麒行使追索權等語。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而岩鑫公司之營業地即發票地為「 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不在同一市 區內,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15日內即 於107 年1 月10日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喪 失對發票人岩鑫公司以外之前手追索之權利。然原告係於 107 年8 月14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已逾前揭付款提 示期限,而喪失對劉玉麒之追索權,原告請求劉玉麒給付 票款,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岩鑫有限公司給付20萬元 及自107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岩鑫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40 元由岩鑫公司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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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款│付款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 號 │備註│
│ │)金額 │ │ │ │ │ │
├──┼────┼────┼───────┼───────┼─────┼──┤
│ 1 │20萬元 │新光銀行│106年12月26日 │107年8月14日 │BX0000000 │ │
│ │ │承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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