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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7年度,1198號
NHEV,107,湖小調,119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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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198號
原   告 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畢慰
上列原告與鄒瑞英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鄒瑞英、游美足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 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惟被告鄒瑞英於107 年4 月12日、游美足於105 年4 月9 日 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是原告起訴 時(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 ,暫分調解案號),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 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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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