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1293號
NHEV,107,湖小,129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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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龔秀敏 

被   告 廖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一)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機車為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333/ 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二)查,系爭機車為民國106 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 年 4 月22日,約8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16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100 ÷(3+1 )= 1,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6,100-1,525 )×333/1000×8/12=1,016〕,於扣 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084 元(即6,100-1,016=5,084 ),即原告本件訴 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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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