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1050號
NHEV,107,湖小,1050,20181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張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7 北小字第23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訴外人 菁英運動彩券行(原告為彩券行之合夥人暨店長)下注運動 彩券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4,600 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及買賣價金,爰依票 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嗣屆期並未清償票 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4,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買 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並予敘明。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1 │SR109290│103 年12月17日│104年2月8日 │1萬 元 │
├─┼────┼───────┼───────┼─────┤
│2 │SR109291│103 年12月17日│104年3月8日 │1萬 元 │
├─┼────┼───────┼───────┼─────┤
│3 │SR109292│103 年12月17日│104年5月8日 │4,600元 │
├─┼────┼───────┼───────┼─────┤
│4 │SR109293│103 年12月17日│104年4月8日 │1萬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