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63號
原 告 陳倚敏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李秉泓即李孟哲
廖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商業司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80 號函 為廢止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至20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廢止前全體董事陳 俊良、李孟哲、廖清泉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上開3 人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1年3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經營不 善,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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